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交簡,299,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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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新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162號、第9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新發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107年4月5日」,更正為「107年11月4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新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肇事後在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卻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於閃光黃燈路口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擦撞被害人侯翁○○,致被害人送醫不治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肇事責任;

惟考量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之家屬已於偵查中即達成和解,並賠償家屬新臺幣380萬元,而家屬亦向本院表示被告依約給付賠償具有誠意請從輕量刑之意見,再衡酌被告本案過失之程度,暨兼衡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有犯罪前科,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自身過失,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記錄表等附卷可查(見偵字第9292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17頁),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再參以被害人家屬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7頁);

檢察官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是以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162號、107年度偵字第92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許新發於民國107年4月5日上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民權路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嘉義市東區民權路與五福街口處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又明知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之動態,致於上開路口處,不慎與行人侯翁○○發生擦撞,致侯翁○○受傷送醫救治,仍於107年11月5日22時20分許死亡。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新發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5張、道路交通事故相片18張、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
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於行經號誌閃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以致肇事,致被害人侯翁○○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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