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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慶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慶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慶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嘉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犯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已有行車不穩之情事而行經一般道路之危險性;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已婚,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惟戶籍資料顯示為國小畢業),從事水電工,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第2 類,自述聽障),家中尚有87歲父親須其照顧,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76號
被 告 呂慶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之
00
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呂慶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23日11時30分許至12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十四甲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33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北門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2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慶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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