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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鴻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鴻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鴻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累犯,且被告曾有2次酒後駕車之紀錄,不知檢束,再犯同種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乃予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國中畢業;
業工、家境勉持;
本次呼氣之酒精濃度;
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許鴻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嘉交簡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1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嘉交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22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6時50分許止,在嘉義縣中埔鄉三和市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欲返回嘉義市友愛路居處。
嗣於同日晚上6時58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巷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有酒氣,並對許鴻隆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7時11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MG/L)。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鴻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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