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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百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百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百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搶奪、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酒後騎車之行為,對自身與道路上其他人車,造成極大危險性,且酒後禁止駕駛車輛,業經多方宣導,竟仍無視禁令,於飲酒後騎車上路,顯見被告對於行車用路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缺乏尊重,殊值非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未因酒後騎車行為肇事,犯罪尚無實害,此次為警攔查時,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47毫克,逾標準值不高,惡性尚輕,為小學畢業,智識程度低,離婚、打零工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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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8年度速偵字第297號 │
│ 被 告 鄭百誠 │
│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鄭百誠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民國108年2月26日18時許起至19時許止,│
│ 在嘉義市長榮公園飲用米酒若干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
│ 通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19時許,其騎車行經嘉義市國華街、│
│ 北榮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時18分,對其施以酒精濃│
│ 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百誠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 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等附 │
│ 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 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
│ 檢察官 葉美菁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
│ 書記官 謝淑杏 │
│附錄所犯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
│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
│ 能安全駕駛。 │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記事項: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
│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
│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
│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
│述或請求傳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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