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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陳政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甫於民國108年2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2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2)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
(3)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6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中藥行、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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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8年度速偵字第288號│
│ 被 告 陳政仁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嘉義市○區○○街0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陳政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 民國108年2月12日以108年度速偵字第230號為緩起訴處分(│
│ 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24日晚上10時│
│ 許至晚上11時許止,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 │
│ 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
│ 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翌(2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
│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
│ 嘉義市東區民權路與共和路時,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
│ 厚酒味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
│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仁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
│ 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影本、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
│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 檢 察 官 簡靜玉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 書 記 官 林和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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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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