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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富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富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富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並不相同,又被告先前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係於104年8月12日執行完畢,期間除再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外,並未再因故意或過失犯罪,其於3年5月後,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足見被告尚知悔改,並未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倘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則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不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輕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貧寒,本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32號
被 告 蕭富鴻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蕭富鴻曾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2次詐欺及1次過失傷害等前科,其中最近1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9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自民國105年10月4日入監服刑,至106年3月3日期滿出獄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108年2月9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鄰○○○村000號住處,與朋友一起喝高粱酒後,嗣於同日22時許,明知酒力尚未完全消退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騎乘MJR-7237號重機車後載其友人自該住處出發,嗣到達該友人位在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之住處後再折返蕭富鴻住家途中,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富和路286之1號前為警攔檢,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22時27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富鴻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前科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顏榮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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