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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政昌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至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飲畢,且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西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1時53分許,行經西門街與興業西路口之經國新城R 棟警衛室前時,適有李宜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門街對向車道由北往南騎至該處,吳政昌因酒醉影響行車意識,竟跨越雙線騎入對向車道,撞上李宜和所騎乘之機車,致李宜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左顏面擦挫傷、左小腿、左手腕、右膝及右足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而吳政昌亦倒地受傷,經路人報警並送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急救後,抽血驗得吳政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09mg/dL即百分之0.209 (計算式:209 ÷1,000 ),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045mg/l (計算式:209 ÷200 )。
案經李宜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宜和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生化報告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立法者鑑此,遂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採取之構成要件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此時若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等情,應有相當之認識,詎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及酒後駕駛汽車所可能導致人員傷、亡之危害程度猶為嚴重,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並與被害人李宜和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人車受損,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於交通安全危害至鉅,所為實不可取,且其於本案行為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遭查獲,竟不思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本不宜寬貸;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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