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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宗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對自身與道路上其他人車,造成極大危險性,且酒後禁止駕駛車輛,業經多方宣導,竟仍無視禁令,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顯見被告對於行車用路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缺乏尊重,殊值非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未因酒後駕車行為肇事,犯罪未生實害,此次為警攔查時,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8毫克,逾標準值不高,惡性尚輕,為五專畢業,智識程度高,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秋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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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8年度速偵字第340號 │
│ 被 告 吳宗勳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臺南市北區大和里4鄰大興街96巷7 │
│ 4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吳宗勳自民國108年3月3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
│ 在嘉義縣灣橋村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
│ 危險性,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 碼0536-MN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其駕 │
│ 駛汽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時,因未開大燈為警 │
│ 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時5分,測得其 │
│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勳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件通知單影本、漱口確認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
│ 資料報表及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
│ ,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
│ 檢察官 徐 鈺 婷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
│ 書記官 羅 文 秀 │
│附錄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
│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 安全駕駛。 │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記事項: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
│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
│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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