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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賴素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賴素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至3列「尚未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8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曾因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知酒精成份對人體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猶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置行車安全於不顧,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志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45號
被 告 陳賴素月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10鄰柳子林5
0號之2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賴素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 108年3月4日晚上9 時30分許至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止,在嘉義市東區體育場之網球場內飲用鹿茸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5)日凌晨0 時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0 號前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0 時49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賴素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美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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