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交簡,348,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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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2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王志民自民國107年12月4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朋友住處,飲用以米酒為基底之靈芝藥酒後,明知飲酒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於同日21時39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時,自行摔落於路邊水溝而受傷,經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治,並經醫院人員於翌(5)日1時12分前某時,採其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90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9%。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王志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生化報告單、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0張。

(四)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

(五)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犯為同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然此係因將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所致,且所適用之條款並未變動,而無變更法條之問題。

四、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載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6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2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9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係在107年12月4日酒後為本件犯行,距前案執行完畢已超過5年以上,即不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自無從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此亦經檢察官於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起訴書雖以被告在已有昏呆、木僵、昏睡、明顯肌肉失調、大小便失禁等不能安全之情狀,仍不顧大眾行車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維護社會大眾之交通、生命、財產安全,請求從重量刑,以資矯正,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酒後騎車時,有上開檢察官所指之情形,至於檢察官認為被告有上開情形,無非係以駱宜安於84年1月出版之刑事鑑識學一書,提及如人體內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0至1.904號毫克時,會有上開情狀,以及參考美國、德國標準及學者調查之實證資料分析,血液中酒精濃度在0.1%時,會有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情形為據,但此均係依學者之研究內容而主觀臆測被告當時之情狀,並非實際上見聞被告於案發時究竟有無檢察官所指之情事,即不能憑此而認被告本件酒後駕車時,已有上開昏呆、木僵、昏睡、明顯肌肉失調、大小便失禁等徵狀。

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90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90%,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母親同住,因需照顧母親,遂於住處附近經營麵攤,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認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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