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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見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被告於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超過標準值,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前有2次酒駕前科之素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02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曾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1次公然猥褻等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民國
108年2月20日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嘉義縣中埔鄉大義路某小吃店,吃土虱湯喝以米酒浸泡的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ACN-8772號自用小貨車自該處出發,前往嘉義縣中埔鄉中山路五段某麵攤吃麵後,再於翌(21)日1時許,自該麵攤駕駛同輛自用小貨車,欲返回其位在嘉義縣中埔鄉石硦村13鄰石?23號之16住處,旋於108年3月21日1時3分許,途經嘉義縣○○鄉○○路○段000巷00弄00號前,經警攔下取締其夜間行車未開大燈,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1時22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
再者,依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反推計算其開始酒後騎乘機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可知:其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距離開始酒後駕車之23時許之時間有2小時又22分鐘之久,約2.36小時,而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平均為每小時0.075mg/l,是反推計算其酒後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87毫克(0.61mg/l+2.36×0.075mg/l=0.787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顏榮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劉奐伶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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