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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宦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宦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惟念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危險性相較客貨車為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幸未肇事即遭警查獲,尚未對公眾行車往來安全造成實害,犯罪情節並非至重,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33毫克之酒醉程度,另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03號
被 告 武宦宗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豊收村14鄰好收147
之4一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武宦宗曾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民國108年2月20日18時許起至19時30分許止,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某友人住處,與朋友一起喝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KS8- 113號重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嘉義縣民雄鄉豊收村14鄰好收147之4一樓之9住處,旋於同日21時30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垂楊路與力行街之交岔路口,經警發現其闖紅燈而加以攔下取締,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21時40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宦宗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顏榮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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