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2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適有林○○」補充為「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林○○」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本件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二名成年子女、現退休、獨住之生活狀況、前無相同類型前科之素行、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判處拘役40日,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271號
被 告 張淑惠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號之2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惠於民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1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以下路名省略縣、鄉)大學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學路與裕農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裕農路。此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規定,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該路段快車道與慢車道間雖有分隔島,然並未完全遮蔽視線,且轉彎車仍可藉由行經慢車道前減速確認來車後再通過之方式注意並禮讓直行車,非謂因此即不能注意),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適有林○○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學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見張淑惠突然駕車左轉而閃避不及,張淑惠車輛前方、左前處因此與林○○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林○○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巴處撕裂傷約10 公分、上下唇撕裂傷約 4 公分、雙手背擦傷、外傷性牙齒鬆動 2 顆、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張淑惠肇事後,於員
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淑惠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左│
│ │時之供述 │轉時,未發現對向直行之告訴│
│ │ │人機車,兩車並發生碰撞等事│
│ │ │實。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左│
│ │詢時之證述 │轉,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等│
│ │ │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地點發生車禍,且被告車損│
│ │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位置在車輛前方、左前處,顯│
│ │ │示被告係在車輛尚未轉正進入│
│ │ │裕農路之情況下與告訴人發生│
│ │ │碰撞,足認被告辯稱:伊已經│
│ │ │轉正進入裕農路,告訴人才打│
│ │ │滑從伊前方切過去等語,並不│
│ │ │足採信。 │
│ │ │ │
│ │ │ │
│ │ │ │
│ │ │ │
├──┼───────────┼─────────────┤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
│ │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開傷害等事實。 │
│ │ │ │
├──┼───────────┼─────────────┤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證明被告駕車左轉彎為讓對向│
│ │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事│
│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實。 │
│ │ │ │
└──┴───────────┴─────────────┘
二、核被告張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張建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