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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明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明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涂明典於民國108年3月7日22時許至翌日0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之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明知上情,竟仍於酒氣未退下,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8日14時40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時47分對涂明典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明典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6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21日出監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又被告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素行紀錄,自應深受警惕,卻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行為可議;
惟慮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暨其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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