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黃金益於民國108年3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前開機車上路,嗣於上述
-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一)核被告黃金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飲用酒類已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
-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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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金益於民國108年3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嘉義縣竹崎鄉坑頭村某處之住處飲用罐裝啤酒3罐(1罐330cc)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14分許,行經嘉義縣竹崎鄉境內之省道台3線公路與縣道嘉112縣坑頭厝之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察覺黃金益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對黃金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金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前揭機車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0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測了5次都沒有數值,之後警方用手動測試才有數值,這個數值警方可以變動,我不認罪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前開機車上路,嗣於上述時、地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0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1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為警攔停稽查時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並經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施測情形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5、7、12頁),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⒈本案發生時員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型號:AC-100;
儀器器號:A170341)係於107年3月15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700491),有效期限至108年3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等節,有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存卷可按(見警卷第6頁),則以本案酒測時間係在上開測試器有效期限內,且使用次數係該測試器之第72次(即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案號欄之序號)等情觀之,本案員警所使用之測試器顯在一般可供正常使用之範圍內,並無明顯可認有故障之情形,合先敘明。
⒉又上開型號呼氣酒精測試器除了「自動」採樣模式外,亦具有「手動」採樣模式,有該型號呼氣酒精測試器商品資訊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而所謂「自動」採樣,係指受測者自動吹足測試所需氣量;
所謂「手動」採樣,則係指在受測者吹氣量不足情形下,由測試器吸氣收集受測者呼出之微弱氣體來分析酒精濃度。
是本案施測員警雖因被告吹氣不足而改採手動採樣模式,然此手動採樣模式對比自動採樣模式,僅係採樣方式不同,並非如字面意義可解釋為手動操作施測數值,被告上開所辯警方可以改變酒測數值云云,顯係出於臆測,無可採信。
⒊況以本案被告於員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確曾於當日下午3時30分許,飲用3罐啤酒(1罐330cc),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則員警嗣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使用上開測試器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0毫克,此間歷程亦無悖於常理或經驗法則之處,被告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無以置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黃金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
(2)犯後雖否認犯行,然仍坦承有上開酒後騎乘機車行為,態度尚非窮極惡劣;
(3)於本案中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
(4)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5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初犯酒醉駕車,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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