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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仲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有檢察官起訴書所列之有期徒刑前科,於104年6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為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90MG/L,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境貧寒、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顏榮松起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13號
被 告 陳仲明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0
號
居嘉義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明曾有1次過失傷害、1次詐欺及5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前科,其中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5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自104年1月29日入監服刑,至104年6月28日期滿出獄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108年1月30日14時許起至16時20分許止,在嘉義市興安街某宮廟內,與朋友一起喝參茸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16時2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住處,旋於同日16時34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經警發現其行車不穩而加以攔檢,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16時52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明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前科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茲請審酌被告曾有過失傷害、詐欺及5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前科,業如上述,詎其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嫌,且酒測值竟高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0毫克,顯見其具有置他人生命安全於不顧而恣意妄為之心態,是以,建請對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以杜後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顏榮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奐伶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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