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交簡,399,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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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碧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碧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張碧華自民國108 年3 月6 日1 時30分許起至4 時許止,在嘉義市○區○○街000 ○0 號2 樓之4 住處,獨自喝啤酒後,在家休息睡覺,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符合法定標準值,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騎乘MLU-222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住處出發,前往嘉義市東區忠孝路「嘉義基督教醫院」看病後,再接續於同日12時30分許,自該醫院前騎乘同輛重機車欲返回前揭住處,旋於同日12時38分許,途經嘉義市東區新生路與台林街之交岔路口,不慎與黃森生駕駛之KEF-0852號自大貨車發生擦撞(黃森生未受傷但車受損),經據報趕到現場處理之員警,依規定對張碧華施以酒測,乃於同日13時26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碧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森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試值、嘉義市○○○○○○○○○道路○○○○○○○○○○道路○○○○○○○○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9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於住處飲酒後,先騎機車外出就醫,復再騎機車返家,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前案紀錄及診斷證明書等,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

本件為酒後駕車之初犯;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為0.29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之危險性;

已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被告右膝擦傷、機車受損及黃森生所駕車輛受損)之犯罪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自述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以及為外出看醫生而酒後騎車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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