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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銘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銘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銘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⑴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⑵業工,生活勉能維持;
⑶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7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江銘嘉明知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08年5月13日20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日日興羊肉爐內飲用啤酒,至翌(14)日1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行經嘉義縣大林鎮台一線249K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江銘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料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及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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