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交簡,765,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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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意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9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意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依民國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於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仍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前於98年、100 年、103 年、106 年間曾因多次酒駕遭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案已是第5 犯,且最近一次酒駕甫於106 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2 年即再犯本案酒駕,足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

是本院認依本案情節,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罪責之情形,爰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仍未知警惕,復犯本件,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雖酒後駕駛四輪小客車之危險性相較二輪機車為高,酒測值達每公升0.79毫克之酒醉程度甚高,本案幸未肇生事故即為警及時攔查。

另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擺地攤為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932號
被 告 曾意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牛稠埔11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意朗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最近一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嘉交簡字第4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自108年5月14日18時許起至21時20分許止,在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檳榔樹角的朋友家飲酒,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同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出發返家,途經嘉義縣水上鄉嘉165縣公路中庄加油站前,因有行車不穩及慢速行駛之情事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1時30分許,測得曾意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意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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