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交簡,789,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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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甲○○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乙○○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

修正後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託其配偶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查悉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告知為肇事人,嗣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內資料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致與右後方直行駛至之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其就本案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足外踝骨折之傷害,傷勢程度非輕;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3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見其確有積極彌補悔悟之心;

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

兼衡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1名4歲之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日月光作業員工作,月薪約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2頁),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被告自新,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23萬元,惟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照渠等調解之內容,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支付告訴人23萬元,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甲○○應支付乙○○共新臺幣(下同)23萬元。其給付方式為:│
│一、於民國108年7月20日前給付10萬元。                    │
│二、餘款13萬元自108年8月20日起至109年8月20日止,按月於每│
│    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                               │
│三、屆期均匯款至孫翊賢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    內,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98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9月17日15時27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垂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中街口處,本應注意駕車於雨天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同向4車道交岔路口,右轉彎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行換入外側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逕由中內車道進行右轉彎,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垂楊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而碰撞,乙○○人車倒地致受左足外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
│    │查中之自白          │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
│    │                    │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                    │。                      │
├──┼──────────┼────────────┤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3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
│    │報告表㈠、㈡各乙份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
│    │現場、車損照片共 22 │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    │張                  │                        │
├──┼──────────┼────────────┤
│4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
│    │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  │之事實。                │
├──┼──────────┼────────────┤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本件交通事故之肇因,經鑑│
│    │監理所 108 年 5 月 9│定機關提供鑑定意見略以:│
│    │日嘉監鑑 0000000000 │「甲○○駕駛自用小客車,│
│    │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雨天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同向│
│    │(嘉雲區 0000000 案 │4 車道交岔路口,右轉彎未│
│    │)乙份              │於距交岔路口 30 公尺前先│
│    │                    │行換入外側車道,反逕由中│
│    │                    │內車道進行右轉彎不當,為│
│    │                    │肇事原因。」,足證被告之│
│    │                    │駕駛行為有過失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蔡承詮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 靜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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