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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02號、108年度嘉交簡字第4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猶不知悔改,復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貧寒,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452號
被 告 劉明輝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明輝曾有1次違反漁業法及3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民國108年6月3日14時許起至15時20分許止,在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某建築工地,一邊做綁鋼筋工作,一邊喝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MSF-9053號重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號住處,旋於同日16時50分許,途經嘉義縣中埔鄉嘉165線公路2.5公里處,經警發現其行車不穩而加以攔檢,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16時55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輝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奐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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