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青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青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謝青茂於民國108 年6 月7 日晚上11時至晚上11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符合法定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 年6 月8 日上午5 時50分許,自上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工作。
嗣於同日上午6 時20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重慶路與南京路交岔路口,經警發現其行車不穩而加以攔檢,因聞到其有飲酒情形,乃於同日6時26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青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交簡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徒刑於106 年6 月16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於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仍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前已因酒駕遭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再犯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
是本院認依本案情節,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罪責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情形下無照騎乘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之危險性,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婚,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惟戶籍資料顯示為國中畢業),做工維生,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