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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宇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013號
被 告 鄭宇珊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珊自民國108年5月16日晚上23時許,在嘉義市西區雙喜釣蝦場內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於翌(18)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酒後駕車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從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由許紀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許紀瑩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再推撞由劉書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劉書吟受有頸部及右側上下肢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對鄭宇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8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MG/ L)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許紀瑩、劉書吟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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