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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原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瑛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上午9 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 鄰○○00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 小瓶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 時16分許,途經嘉義縣阿里山鄉來吉村嘉155 線道2.1 公里處時,因飲酒操控力降低,不慎撞擊路旁電線桿,經送醫急救,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06.5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065%【法定酒精濃度標準值為0.05%,即每100cc (即0.1L=1 dL )血液中含0.05 g酒精,換算等於50mg/dL (計算式:0. 05g×1000 /dL ),206.5m g/dL 即等於0.2065%(計算式:206.5 ×0.05 /50= 0.2065%)】,已超過0.05%以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臨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云云(見警卷第20頁),惟查案發當日警員許建鴻獲報到場,已於現場聞到酒味,並發現被告卡在駕駛座,已懷疑被告酒駕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警員依上揭現場狀況既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尚不符合自首要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件被告有符合自首,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前案紀錄、診斷證明書及車輛分期付款資料等,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065,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發生車禍造成自身受有左側肱骨頭閉鎖性骨折、左側人工全髖關節置換術左側人工髖關節脫位、兩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合併四頭肌肌腱斷裂、頭部挫傷、腦震盪、左側第二肋骨閉鎖性骨折等非輕之傷害及車輛車頭受損嚴重,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述曾育有1 子,其子在2 歲時已因車禍身亡,其夫隨後疏遠,現已對其夫提起離婚訴訟,其近幾年身心受創,並在來吉山上做苦工,生活須賴大哥有限之資助及村幹事物資援助,尚有車貸債務,家境勉持,且罹患重鬱症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附條件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現年58歲,此次又受有上述非輕之傷害,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內,知所警惕,認除緩刑宣告外,仍有課予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被告透過義務勞務之付出並保護管束期間,能正確認知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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