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簡,113,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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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啓揚



陳皇志



吳振興



趙明宏(原名趙志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啓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捌仟柒佰柒拾元,均沒收。

陳皇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捌仟柒佰柒拾元,均沒收。

吳振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捌仟柒佰柒拾元,均沒收。

趙明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捌仟柒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莊啓揚、陳皇志、吳振興、趙明宏均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12月4 日晚上6 時30分起至同日晚上8 時30分止,在嘉義市西區上海路「興嘉公園涼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1 副(共40張牌,不含J 、Q 、K )為賭博工具,以俗稱「四支刀」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每家先壓底新臺幣(下同)10元,再決定抽牌順序,每家輪流抽4 張牌,分成前後2 組,由各家輪流加注,最少加注10元,最多加注50元,再進行比較牌點數總和大小(例如4 點及5點,點數和為9 點;

3 點及8 點,點數和為1 點,如抽到同色同點數之對子,則比其他點數大,若抽到2 張紅10為最大),由前後組之點數大於其他3 家之人領取桌面賭資,如同數則再另行比牌至分出勝負。

嗣於同日晚上8 時40分許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 副(共40張牌,不含J、Q 、K )及桌上賭資共8,770 元,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啓揚、陳皇志、吳振興、趙明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8至11、16至20、25至29頁,偵卷第53至53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現場賭客暨賭資座位圖、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34至48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 副(共40張牌)及賭資共8,770 元可參,足認被告4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竟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增加賭博歪風,危害社會秩序,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被告莊啓揚、趙明宏均無同罪質性之前科紀錄,被告陳皇志、吳振興前均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4 人之賭博頻率、賭資金額多寡、期間長短及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莊啓揚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建築工,被告趙明宏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被告陳皇志自述智識程度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鷹架工,被告吳振興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及被告4 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查扣案之撲克牌1 副(共40張牌)及現金8,770 元,分別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4 人供明在卷,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4 人所犯之罪項下均併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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