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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添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添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刮刮樂彩券貳拾伍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列「彩卷」更正為「彩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紀錄並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約3 個月後,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前後案之犯罪態樣、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而心生警惕並謹慎其行,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仍具矯正之必要性。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加重其法定本刑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不會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故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之外,另有多次在彩券行竊取彩券之財產犯罪紀錄,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刑罰之執行。
然猶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無視法律禁令,為圖不勞而獲,竟再度以相類竊盜手法竊取彩券,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
再考量其經警查獲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7500元、所生損害,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以臨時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竊得之刮刮樂彩券25張,均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依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壹、犯罪事實:
鄭添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9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3日10時52分許,在施淑君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鎮○○里○○路000 號之「金運財彩券行」,趁施淑君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刮刮樂彩卷25張(價值新臺幣7,500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該店。
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貳、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添貴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淑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書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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