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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和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253 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本案犯行原經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 年2 月2 日至109 年1 月17日,嗣因未遵守及履行緩起訴所附之處遇措施及命令,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30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被告本案犯行既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判決。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案係因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並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可參(見毒偵卷第3 頁,警卷第1 頁反面)。
是以,被告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有嚴重危害,一經沾染極易成癮,故為法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且向為執法機關所積極查禁,然其猶漠視法律規定,因一時貪玩好奇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再考量其主動坦承犯行,但經檢察官就本案犯行為緩起訴處分後,卻不知把握機會積極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戒癮治療,以期戒除毒癮,反將緩起訴所附命令置若罔聞之犯後態度,顯見其尚戒毒之心。
惟念及被告本案屬初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尚非甚鉅。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裝修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判決依司法院107 年3 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10時50分許,在嘉義市○○路000巷00號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6 年5 月23日12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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