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簡,252,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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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67號、107年度偵字第7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慶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10月7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翌(8)日晚間7時20分許,據報陳慶明上址住處有人鬧事鬥毆,到場目視發現上址桌上放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乃予查扣;

並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徵得陳慶明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起訴程式合法:查被告陳慶明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則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二第2至5、7頁,偵字7983號卷第30頁);

且警方徵得被告之同意,於107年10月8日晚間10時2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4日報告編號7A11003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0至12頁);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合計1‧471公克)乙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0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1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佐。

此外,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蒐證暨扣押物照片12張存卷可考(見警卷一第16至21、33至35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資證明,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陳慶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2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而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既係於「107年10月7日」,顯非係在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被告本案所為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容有未洽。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

(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3)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關於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均係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所剩餘、遭查獲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此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述明確(見偵字7983號卷第3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吸食器、吸管、塑膠球,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警卷一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甲基安非他│5個(毛重合│
│    │命殘渣袋  │計1‧471│
│    │          │公克)      │
├──┼─────┼──────┤
│ 2 │吸食器    │1個        │
├──┼─────┼──────┤
│ 3 │吸管      │2支        │
├──┼─────┼──────┤
│ 4 │塑膠球    │5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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