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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美莉明知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第3條),在分期款項未繳清前,機車所有權乃屬「明欣機車行」所有,被告僅得保管、占有使用,嗣因無力繳款,竟以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擅將該機車辦理過戶轉售他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獲取財物,將他人所有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加以侵占轉賣,本屬不該。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於調解成立後,卻未能按約履行;
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侵占機車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該價額。
惟被告先前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此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 份存卷足稽(見107 年度調偵字第2 頁),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調解筆錄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調解內容以觀,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一定程度之法律保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
被 告 吳美莉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居嘉義市○○街000巷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莉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以其女鄧雅君(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之特約商「明欣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雙方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7 萬5,888元,自106 年8 月5 日起,至109 年7 月5 日止,共分36期清償,每月應繳款項2,108 元,在分期款項未繳清前,機車所有權屬「明欣機車行」所有,吳美莉僅得保管、占有使用,嗣後,「明欣機車行」將該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連同其將對吳美莉所得請求給付之各項權利均讓與裕富公司。
詎吳美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後,僅繳付1 期款項共計2,108 元,即未清償餘款,並於106 年9 月29日將所持有上開機車辦理過戶。
二、案經裕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楊清文、官士凱於偵查中指述甚詳,復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公路監理網站車籍過戶資料及上開機車行車執照等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 靜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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