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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許振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或以自身勞力獲取財物,徒手竊取他人之商品(高粱酒1 瓶),危害社會治安,本屬不該,兼衡所竊財產之價值(新臺幣295 元),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曾有多次竊盜前案之素行(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暨本案危害治安之程度,被告為圖小利,而竊取本案被害人財物(高粱酒)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高粱酒1 瓶,並未扣案,應依據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55號
被 告 許振益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益曾有2 次竊盜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吳旻倩擔任店長的「統一超商鈺順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高粱酒1 瓶,售價新臺幣( 下同) 295 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振益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吳旻倩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報告單、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其犯罪所得295元未扣案,因而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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