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簡,315,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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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夢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伍拾元、悠遊卡貳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第5行「簡○○」及第7行「歐○○」均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雖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行竊之時,渠等並不在場,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竊時,對於被害人之年齡有所認識或預見,故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10時34分許至同日10時45分許之密接時間內,在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之東吳高職教室內,竊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多個竊盜罪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共計竊得新臺幣(下同)21,850元、2張悠遊卡,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之法益侵害程度;

其自陳於107年11月初,因碰撞他人車輛,而需錢財賠償他人損失之犯罪動機;

現就讀大學三年級,並在餐廳當工讀生,月收入約7、8千元,家中尚有父親、奶奶、哥哥、妹妹之經濟、家庭狀況,及其坦承犯行,然自陳沒有存款,而未賠償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被告所竊取之21,850元、2張悠遊卡,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志安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4號
被 告 陳○○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7年11月16日10時34分許至同日10時45分止,在嘉義市○區○○街000號「東吳高職」弘道樓及懷恩樓教室內,接續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楊宗彬、辛○○、簡婷、戊○○、乙○○、子○○、丑○○、午○○、壬○○、酉○○、丁○○、甲○○、卯○○、巳○○、丙○○、申○○、辰○○、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宗彬、辛○○、未○○、戊○○、乙○○、子○○、丑○○、午○○、寅○○、壬○○、酉○○、丁○○、甲○○、卯○○、巳○○、丙○○、申○○、辰○○、己○○、黃柏星、馬永熹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書數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座位表、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數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罪嫌。
被告前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近,核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遭竊財物  │
├───┼────┼─────┤
│   1  │癸○○  │現金新台幣│
│      │        │(下同)  │
│      │        │1700 元   │
│      │        │          │
├───┼────┼─────┤
│2     │辛○○  │600元     │
├───┼────┼─────┤
│   3  │簡○○  │ 1400元   │
├───┼────┼─────┤
│ 4    │戊○○  │100元     │
├───┼────┼─────┤
│   5  │ 乙○○ │ 4000元   │
├───┼────┼─────┤
│   6  │ 子○○ │ 400元    │
├───┼────┼─────┤
│7     │丑○○  │700元     │
├───┼────┼─────┤
│   8  │ 午○○ │ 400元    │
├───┼────┼─────┤
│   9  │ 寅○○ │ 1100元   │
├───┼────┼─────┤
│  10  │壬○○  │550元     │
├───┼────┼─────┤
│  11  │酉○○  │100元     │
├───┼────┼─────┤
│  12  │丁○○  │800元     │
├───┼────┼─────┤
│  13  │甲○○  │2600元    │
├───┼────┼─────┤
│  14  │卯○○  │1300 元及 │
│      │        │悠遊卡 2  │
│      │        │張        │
│      │        │          │
├───┼────┼─────┤
│  15  │巳○○  │4000元    │
├───┼────┼─────┤
│  16  │丙○○  │200元     │
├───┼────┼─────┤
│  17  │申○○  │100元     │
├───┼────┼─────┤
│  18  │辰○○  │1000元    │
├───┼────┼─────┤
│  19  │徐○○  │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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