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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昱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昱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昱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累犯,且被告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案亦為相同之犯罪,被告復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一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同條例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多次施用毒品;
自陳高中肄業;
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盧昱瑋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6年6月21日以106年度嘉簡字第6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7日下午9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毒品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昱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鑑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足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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