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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宗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陸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宗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 2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12月14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7樓706室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在其上址居所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4公克、驗餘淨重0.262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3個等物,復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宗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初篩毒品反應照片1張。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3個。
三、又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中所載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暨再犯施用毒品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其於觀察、勒戒 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其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意旨可供參照),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透明結晶(驗前毛重 0.4公克,驗餘淨重0.262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此有卷內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參,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此外,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 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為被告取得上開毒品後,便利其持有毒品以供施用所使用之物,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3個,亦屬被告所有,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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