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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如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如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22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本刑,就徒刑部分,由修正前之「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一千元以下」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故核被告劉如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因細故與告訴人游秝榛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徒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傷害,所為應值非難;
2.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表示不願與被告調解,希望本院從重量刑(參本院卷第25至29頁);
3.兼衡其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1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63號
被 告 劉如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0
號之67
居臺南市○○區○○里0鄰○○路00
號
(另案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如意原係游秝榛之前男友,劉如意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上午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前,因向游秝榛索討生活費及要求騎車載往他處出陣頭未果,致劉如意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推游秝榛,致使游秝榛跌倒在地及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游秝榛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如意於本署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游秝榛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出具之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廖 俊 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姜 大 偉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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