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劉明憲於民國107年4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在
-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查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之先後數舉動,係在密接之時、地
-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與告訴人素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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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明憲於民國107年4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民生路上「○○牛排」店前,因故與丁○○發生爭執後,又在嘉義縣民雄鄉復興路與昇平路交岔路口處之「○○○○○」飲料店前再起口角,詎劉明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丁○○之臉部,隨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惟因丁○○不斷在後追逐,劉明憲復承前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嘉義縣民雄鄉復興路某巷子,徒手毆打丁○○之臉部及拉扯丁○○倒地,致丁○○受有上下嘴唇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10頁),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4頁,光碟附於警卷尾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明憲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由修正前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千元(折合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查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之先後數舉動,係在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係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職是,從憲法所要求之罪刑相當原則予以審視,認本案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刑責,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即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殊屬不該;
(2)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千元,惟迄今僅賠償告訴人3千元,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3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頁33至39、45頁);
(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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