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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197號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吳玲玉
指定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玲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吳玲玉因妨害公務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由被告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具保在案。
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司法警察前往拘提未果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資料在卷可憑。
且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為憑,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
揆諸首揭規定,應依法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 萬元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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