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金錕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 二、案經蘇連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三、經查:
- ㈠、本案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係由被告申辦後自行保管
- ㈡、被告雖辯稱其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應係最後一次搬家時遺失
- ㈢、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 四、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㈡、被告幫助前述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犯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故意犯罪之前
- 五、被告雖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然並無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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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錕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6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錕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金錕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恐嚇取財案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恐嚇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達到其等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
嗣該不詳成年人或輾轉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或同夥,即與其他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架網竊取蘇連福所有之賽鴿2 支,再於107 年9月13日下午1 時9 分許,撥打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與蘇連福,恐嚇蘇連福需付贖款贖回賽鴿,否則將殺害賽鴿,蘇連福因恐無法取回賽鴿乃心生畏懼,依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17分許,前往苗栗縣通霄鎮中正路通霄郵局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6000元轉帳匯入陳金錕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且未將賽鴿放回。
嗣經蘇連福報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連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陳金錕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7至38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兆豐銀行帳戶係其申請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兆豐銀行帳戶應該是最後一次搬家時遺失,我經警方通知始發現遺失,我沒有將密碼寫在字條上,全部的帳戶都放一起保管,只有兆豐銀行帳戶遺失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㈠被告係經警方通知始悉兆豐銀行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因而猜測係搬家遺失,但並無證據顯示係何時、何地、何原因遺失。
㈡又依據被告之勞健保紀錄及徵信資料,可知被告係勤奮、認真工作之人,並無出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動機,且被告尚有其他幾乎未使用之帳戶,倘被告有意出賣帳戶賺取收入,不可能僅有出賣兆豐銀行帳戶。
㈢被告有數個帳戶,且有多個常未經常使用,則被告應有可能為避免忘記密碼,將密碼寫下並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且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於100 年間開戶後,至106 年間才有使用紀錄,顯見被告並非申請該帳戶供犯罪使用。
本案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將兆豐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縱使被告所述不合理或有瑕疵,亦不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請為被告無罪諭知。
倘為有罪判決,請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係由被告申辦後自行保管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5頁、452 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01698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17 至219 頁)。
而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確有取得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恐嚇告訴人蘇連福,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轉帳匯款6000元至被告之前開兆豐銀行帳戶,並均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字3135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3頁),且有告訴人與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聯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等在卷可佐(偵卷第55至69頁、73至75頁)。
是被告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經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作為恐嚇告訴人匯入款項並提領之用乙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應係最後一次搬家時遺失云云。
然查:1 、被告於本院時供稱:兆豐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應該是在最後一次搬家時遺失的,我最後一次是搬到五福街租屋處,這裡我住了約10幾年等語(本院卷第34頁)。
而依據被告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資料,均顯示通訊地址為被告現居之嘉義市○○街000 巷00號(本院卷第171 頁、193 頁)。
而被告早於85年間即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84年間即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此有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73 頁、195 頁),且被告自陳開戶相關資料均其親自填寫等情無誤(本院卷第457 頁),則被告最後一次搬家至現居址之時間應在84、85年間。
然本案被告聲稱遺失之兆豐銀行帳戶卻是在100 年間始申辦開戶,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01698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17 至219 頁)。
據此觀之,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自不可能係在84、85年搬家時所遺失,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2、 本案告訴人因遭恐嚇匯款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後,該款項業遭人以提款卡順利提領,此有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本院卷113 頁)。
足見取得被告前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人必然知悉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否則無法順利取款。
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
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而有另行書寫記憶之必要,為避免遭他人拾得後得自由提領款項,自當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且妥善保管。
而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係44歲之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459 頁),且曾在多處任職,有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本院卷345 至378 頁),依其年紀、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
且依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係以生日設定密碼等語(偵卷第126頁〈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31頁〉),則被告既然選擇有特殊意義較容易記憶之數字作為密碼,足認其名下縱有十數個帳戶,亦毋庸另行將密碼寫在字條之必要。
又縱使被告確實因怕忘記密碼始將密碼註記在字條上,則依其社會經驗,又豈會輕易將寫有密碼之字條與存摺及提款卡同放一處,反而徒增他人得知盜用之風險?是本案被告應係自行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
3 、再參以時下不法份子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刊登廣告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金融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
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原帳戶所有人遺失或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等不法份子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
是以不法份子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衡情均不致於使用遺失或竊得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而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
衡以本件擄鴿勒贖集團係以600 元購買蘇全裕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再以該門號撥打恐嚇電話與告訴人,有證人蘇全裕之警詢陳述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可參(偵卷第39至41頁、63頁)。
是可知該擄鴿勒贖集團係計畫性收購人頭門號供作犯罪使用,則其等為遂行整體犯罪計畫,自不可能僅以遭竊或遺失之帳戶作為匯款之工具,無端承受帳戶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風險。
況本件告訴人於107 年9 月13日下午1 時17分匯入6000元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後,該款項係於同日下午2 時08分許遭提領,有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可查(本院卷第221 至223 頁)。
足見該擄鴿勒贖集團向告訴人施以恐嚇時,確有把握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不會立即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失竊或遺失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若非經由被告同意使用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且保證不會辦理提款卡掛失而使原有之提款卡頓成廢物,否則該不法份子如何能肯認該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脫離所有權人持有後,亦不致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遂放心、大膽、好整以暇,而向人為恐嚇取財並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要求告訴人逕將贓款匯入上開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
是被告辯稱其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係遺失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4 、至辯護人另以被告名下有數間銀行帳戶,倘有意出賣帳戶,理應將不常使用之其他數間銀行帳戶一併出售提供,但本件僅兆豐銀行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因此推論本案帳戶並非被告出賣與他人云云。
然被告名下未經常使用之帳戶縱使極多,一般情況下,被告在與陌生人談論帳戶買賣情事時,就販賣帳戶是否果真可得對方所應允之相當對價,本仍在觀望階段,被告縱使至愚,亦不至於在未獲任何實際利得下,即貿然一次且大量提供名下所有之帳戶資料,此為事理之常,故辯護人前揭論點,實不足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又按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
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應有合理懷疑甚明。
參以邇來財產犯罪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被告既已成年,並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已如前述,其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已足預見對方可能作為恐嚇他人匯款之工具使用,而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前,僅剩餘額50元,此有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可參(本院卷第221 頁),顯然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隨意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係抱持自身無遭受損失之虞,縱使遭犯罪集團成員作為提領犯罪所得使用,對自己亦無妨害之容任心理,而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倘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供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為恐嚇取財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行恐嚇取財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均僅係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前述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犯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故意犯罪之前科,素行尚可,其提供金融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財產犯罪,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物損失,殊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
依其提供之醫師手寫證明、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於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臨時工,月薪約2 萬餘元,父親已逝,現與母親租屋在外同住,母親輕度身心障礙人士,其罹有高血壓、心絞痛、慢性腎衰竭、痛風等疾病,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雖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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