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智簡,35,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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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如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如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黃如瑩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麗絲汀迪奧公司)及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褲子、鞋子、包包等商品,且上開商標及圖樣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就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意圖販賣,基於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底某日,在韓國東大門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購入後,自108年4月初某日起,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其所經營之「小韓國服飾店」內,陳列如附表所示之部分商品,欲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80元至65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之。

嗣因員警為蒐證,於108年5月1日前某日前往上開服飾店,喬裝買家向上開服飾店員工購買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其中1件衣服,並於108年5月1日12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開服飾店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意圖販售而公開陳列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包含先前員警蒐證購得之衣服1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黃如瑩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6份、鑑定證明書1份、鑑定報告書2份、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份。

(四)現場、扣案物品、蒐證物品及包裝袋照片18張。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衣服、褲子、包包、鞋子。

三、查本案係員警為蒐證而喬裝買家,於「小韓國服飾店」購買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其中1件衣服後,才循線查獲上情,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等情,有購入商品照片、包裝袋照片及說明2張、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故形式上雖有買賣之行為,然實際上係為蒐證而為,故無買賣之真意,因行為人原即具有販賣之意思,客觀上為著手於販賣之行為,自應為販賣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未遂行為加以處罰,僅能就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

至於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表示其於108年3月底時購入150件,自108年4月初起至查獲時止,已售出17件,然因所售出之物品均未扣案,無從認定商品有無侵害商標權,即難以對其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一)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法條。

(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物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108年4月初某日起至108年5月1日12時40分許止,於於上開期間多次陳列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其於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之建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克麗絲汀迪奧公司、被害人香奈兒公司、三麗鷗公司等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為販賣獲利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種類、數量,陳列期間達半年以上,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未能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惟念其陳列違反商標權之商品出售單價不高,所陳列之期間不長,犯後坦承犯行,有意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並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克麗絲汀迪奧公司、被害人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已賠償損害,被害人香奈兒公司則表示不對被告求償,有本院電話記錄表2份、公務電話記錄3份、刑事陳報狀2份、和解契約書各2份在卷可參,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境勉持、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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