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敘及「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
- (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貯
-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司機黃○○而為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
-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便利,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 四、末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自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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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吉勢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陳佳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6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由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吉勢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將嘉義縣○○鄉○○○段○○○段○○地號土地回復原狀至由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確認完成,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敘及「(107年10月10日)巡查現查照片」,更正為「(107年10月10日)巡查現場照片」;
另編號5(3)中「本案覆土面積約48平方公尺」,更正為「本案覆土面積約448平方公尺」,並補充「被告蕭吉勢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本案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到場確認為廢塑膠碎粒,有稽查工作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9至11頁),而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依前揭規定,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貯存」、「清除」、「處理」3種,「貯存」乃指事業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
「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處理,係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所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參照)。
又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遂為本案犯行,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卻將於本案土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恣意掩埋,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司機黃○○而為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便利,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隨意僱請他人將本案承租土地上之廢塑膠碎粒就地掩埋,危害環境衛生,行為甚屬不當,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該等廢棄物無證據證明為其本人所傾倒,且並未對該土地造成毒性、危險性等汙染,另被告已積極依相關規定予以清運以達回復原狀;
暨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4位成年小孩、從事臨時工、與太太同住,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並非習於犯罪之人,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倘予相當期間緩刑宣告,並科與相當之義務,應足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應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以達回復原狀,且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確認完成,以達預防再犯之效果,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65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蕭吉勢於民國105年1月1日起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種植甘薯,惟因該地鹽化而閒置,致使不明人士於不詳時間趁機傾倒塑膠碎粒等廢棄物於其上。
待蕭吉勢於巡視上開土地時發覺前情,明知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竟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於107年10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司機黃○○駕駛挖土機以土地回填整平之方式,將前揭廢棄物封閉掩埋於上開土地內,而從事於廢棄物之處理。
嗣警於同日晚間接獲通報旋至現場拍照蒐證,復於同年月18日下午,會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並通知蕭吉勢、黃○○至上開土地會勘,當場查獲遭棄置掩埋之塑膠碎粒及汽車維修廢塑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蕭吉勢之供述 │固不否認見其所承租之之上開│
│ ├───────────┤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並未向│
│ │刑事答辯狀 │主管機關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
│ │ │文件,即僱用證人黃○○駕駛│
│ │ │挖土機鏟平土壤並掩埋塑膠碎│
│ │ │粒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 │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
│ │ │伊以為將廢棄物就地掩埋處理│
│ │ │即可云云。 │
├──┼───────────┼─────────────┤
│2 │證人黃○○之證述 │其因受僱於被告,依被告指示│
│ │ │,於107年10月10日下午5時30│
│ │ │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溪子下│
│ │ │段○○小段0000地號駕駛挖土│
│ │ │機鏟平土壤之事實。 │
├──┼───────────┼─────────────┤
│3 │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 │本案土地為被告承租使用之事│
│ │ │實。 │
├──┼───────────┼─────────────┤
│4 │警方接獲通報於案發當日│佐證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 │(107年10月10日)所為現 │犯罪事實。 │
│ │場蒐證照片 │ │
├──┼───────────┼─────────────┤
│5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7年 │(1)該接獲警方通報,派員於 │
│ │12月7日嘉環廢字第10700│ 107年10月10日晚間8時10 │
│ │31002號函及所附環保報 │ 分許抵達現場時,初見廢 │
│ │案中心陳情案情處理電腦│ 塑膠碎粒散布於地,以人 │
│ │管制單、案發當日(107年│ 工挖掘50公分處仍見廢塑 │
│ │10月10日)巡查現查照片 │ 膠碎粒。(2)該局於107年 │
│ │、107年10月15日稽查紀 │ 10月18日會同警方、證人 │
│ │錄相片、107年10月18日 │ 、被告等現場稽查,依證 │
│ │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紀│ 人及被告所述,認證人係 │
│ │錄相片、107年11月8日稽│ 受雇被告協助整地而為掩 │
│ │查紀錄、稽查紀錄相片 │ 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3)│
│ │ │ 該局另於107年11月8日會 │
│ │ │ 同土地所有權人財政部國 │
│ │ │ 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等單位 │
│ │ │ 現勘開挖覆土區域,本案 │
│ │ │ 覆土面積約48平方公尺, │
│ │ │ 挖掘8處(深度約2.5公尺) │
│ │ │ ,其中4處為掩埋汽車維修│
│ │ │ 廢塑料,2處為掩捚廢塑膠│
│ │ │ 碎粒,均屬一般事業廢棄 │
│ │ │ 物。證明被告違反廢棄物 │
│ │ │ 清理法之犯罪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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