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列「李興峰…
- 二、被告李興峰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四、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在監執行期間,為圖
- 六、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之洗髮精,僅足供被告單次沐浴使用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 八、本判決依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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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興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3 列「李興峰…猶不知悔改。」
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興峰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 年5 月29 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後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於另案在監執行期間,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前後案之犯罪態樣、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而心生警惕並謹慎其行,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仍具矯正之必要性。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加重其法定本刑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不會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故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在監執行期間,為圖小利,而竊取同舍房內告訴人李三能所有之洗髮精供己使用,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
再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價值輕微,以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執行前原從事殯葬業(見107 訴517 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之洗髮精,僅足供被告單次沐浴使用,數量甚微,本院認被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判決依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壹、犯罪事實:
李興峰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8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5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李興峰於105 年間因另案在嘉義縣○○鄉○○○村0 號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服刑,與李三能、施雨忠同住嘉義監獄智舍18房。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9月20日15時40分許,利用李三能不在舍房之機會,未得李三能同意,徒手竊取李三能所有之洗髮精,並用以清洗頭髮及身體。
嗣李三能察覺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貳、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興峰於偵查中之自│1、 被告李興峰坦承有於上開時│
│ │白及供述 │ 、地,使用洗髮精清潔身體│
│ │ │ 及頭髮之事實不諱,惟矢口│
│ │ │ 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
│ │ │ 該洗髮精係伊所有等語。 │
│ │ │2、 被告於本署107 年度偵字第│
│ │ │ 574、575號竊盜案件偵查中│
│ │ │ 辯稱洗髮精是伊向監獄買的│
│ │ │ 、白雪牌的等語,嗣於本署│
│ │ │ 107 年度偵字第5386號誣告│
│ │ │ 案件偵查中改稱洗髮精是有│
│ │ │ 人給伊的,是什麼「忠」的│
│ │ │ ,伊想不起來他的名字等語│
│ │ │ ,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無│
│ │ │ 法提供該洗髮精為其所有之│
│ │ │ 相關事證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李三能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施雨忠於臺灣嘉義地│被告李興峰使用之洗髮精係告訴│
│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7│人李三能所有,證人施雨忠於本│
│ │號誣告等案件審理時之供│署106年度偵字第614號竊盜案件│
│ │述 │偵查中,證稱李興峰使用之洗髮│
│ │ │精係李興峰所有,李三能並無洗│
│ │ │髮精等語係屬偽證之事實。 │
├──┼───────────┼──────────────┤
│ 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全部犯罪事實。 │
│ │度訴字第517 號誣告等案│ │
│ │件107年8月21日14時30分│ │
│ │準備程序筆錄暨所附勘驗│ │
│ │筆錄附件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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