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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86號、108年度偵字第239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月23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大林火車站」前之公共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另案通知甲○○於108年1月31日到案說明,並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81801703號卷第16至18頁)各1件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查本案被告係於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案並於施行前之108年6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頁),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四、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院前即依上開最高法院意旨,於109年10月29日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0年6月18日釋放被告等節,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29號裁定及法務部○○○○○○○○110年6月16日南所衛字第1100005394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21日嘉檢曉孝109院觀執22字第1109015233號函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釋放通知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05至407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7至21、25至35頁)在卷可憑。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項規定,被告本件既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已先行釋放出所,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依前揭新增訂修正之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因本案已繫屬於本院,為審判中之案件,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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