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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琳
指定辯護人 黃曉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柳營區奇美醫院某病房內,向身分不詳、自稱「盧森總」之成年人,收受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而持有之。
嗣於108 年5 月30日10時許,甲○○為向友人曾俊雄炫耀,便攜帶上揭改造手槍前至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曾俊雄住處。
復於同日15時許,甲○○搭乘曾俊雄駕駛之自小客車途經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在曾俊雄之毒品通緝案件被警方查獲時,同意警方搜索,而為警方在甲○○身上扣得上揭改造手槍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125 頁、343 至34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警卷1 至2 頁、偵卷32至33頁、本院卷124 頁、344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照片5 張在卷可參(警卷13至16頁、18至20頁)。
且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經送驗結果為: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以單動方式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偵卷55頁)。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被告自107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5 月30日為警查獲止,持續持有本案槍枝之行為,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⑵已離婚,2 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現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
⑶無業,生活勉能維持;
⑷因車禍腦傷,而有血管性失智症,現領有輕度身心障疑手冊,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1 月31日南市社助字第1090156547號函暨所附之鑑定資料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149至195 頁);
⑸前有傷害、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⑹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且持有期間約1 年3 月,另所持之槍枝,僅能以單動方式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複動功能已損壞之犯罪情節;
⑺未以持有之槍枝犯罪;
⑻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7.9mm 非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經鑑定結果,認發射動能不足,而不具殺傷力乙節,有本案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偵卷55頁)。
是該非制式子彈2 顆,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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