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訴,618,2020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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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茂雄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茂雄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拾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 月,第二次不得逾2 月,以延長二次為限。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民國108 年6 月19日公布、同年12月19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108 年5 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

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重新起算。

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於108 年10月1 日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相關證人及書證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嗣經本院於109 年1 月14日辯論終結,於109 年2 月11日宣判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而未確定。

被告所犯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為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慮及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依一般常人之合理判斷,堪認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本院於109 年1 月14日訊問被告後,衡量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固使被告出入國境權益受有影響,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對被告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重為裁定被告自109 年2 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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