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洪宗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 二、王上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 三、王上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本件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洪宗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 二、再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
- 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鴻霖部分:
- (一)被告王上仁有於附表參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
- (二)證人葉鴻霖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有於附表參所示時間、地
- (三)被告王上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葉
- (四)被告王上仁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裁判時及裁判前之法律,以
- (二)按販賣毒品行為,包括議定買賣毒品之重量、數量、價格
- (三)故核被告洪宗炫附表壹及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
- (四)被告洪宗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上開各次犯行
- (五)爰審酌:(1)被告洪宗炫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
- (六)沒收部分:
- 二、被告王上仁部分:
- (一)查被告王上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 (三)被告王上仁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洪宗炫,檢警因而查獲
- (四)爰審酌:(1)被告王上仁研究所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 (五)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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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炫
選任辯護人 田欣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上仁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楊家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82、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宗炫犯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附表壹、貳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王上仁犯如附表參、肆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參、肆所示之刑及附表參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附表參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洪宗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代號:廣)、Grindr(代號:hi你好)為聯繫方式:(一)於附表壹及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或方式,販賣附表壹及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壹及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人。
(二)與葉鴻霖約定於附表貳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交易附表貳編號三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因洪宗炫並未依約到場而未遂。
二、王上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其自洪宗炫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代號:Ren仁)為聯繫方式,於附表參所示時、地,販賣附表參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葉鴻霖。
三、王上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肆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附表肆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瑞騰,共計6 次(附表肆編號一轉讓5次,編號二轉讓1次)。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查被告洪宗炫、王上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4、135、474、475頁,另被告王上仁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若證人葉鴻霖有到法院作證,則同意葉鴻霖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而葉鴻霖嗣於108年12月19日經傳訊到庭作證,附此敘明)。
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4、135、474、475頁),且查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壹)關於被告洪宗炫: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洪宗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128 、130 頁;
本院卷第131 、192 、490 、491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上仁、證人葉鴻霖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二第20至27、33頁;
偵卷二第125 至131 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洪宗炫與王上仁、葉鴻霖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Grindr對話記錄擷圖在卷可佐(見警卷二第39至73、75至79頁),及扣案之洪宗炫所有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稽,足認被告洪宗炫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附表壹編號十三部分,被告洪宗炫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交易金額為6500元(見警卷二第14頁),復有被告洪宗炫與王上仁之網路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內容可稽(見警卷二第64頁),可知該次毒品交易之金額為6500元,公訴意旨認係6000元,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再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參以被告洪宗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利潤為何?)上游有多一點點的量給我。
例如1 份3.5 克,然後上游給我3.7 克,就是多出的0.2 克。
(問:你剛才提及,上游給你1 份3.7 克,然後你用3.5 克賣出,是否是同樣的價格?)是。
同樣價格,我是賺取毒品量的差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90、491頁)。
足認被告洪宗炫上開各次販賣含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有藉由賺取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以牟利之意圖。
被告洪宗炫確有附表壹、貳所述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貳)被告王上仁:
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鴻霖部分:訊據被告王上仁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鴻霖之犯行,辯稱:我係與葉鴻霖合資向洪宗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葉鴻霖先跟我講好要分一半,我有問到再去拿,之後會一半給葉鴻霖,再向葉鴻霖拿我購買金額之一半,我認為我是幫助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00 頁)。
被告王上仁辯護人則辯稱:王上仁與葉鴻霖2 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合資可能性是存在;
另證人葉鴻霖於警詢就其向被告王上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所為之證述,於無任何資料可以佐證情形下,其證述與常情不符,且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王上仁有營利之意圖等語。
經查:
(一)被告王上仁有於附表參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鴻霖,並收取金錢等情,業據被告王上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1 頁),核與證人葉鴻霖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13至16頁;
偵卷一第46、47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葉鴻霖)、附表伍所示被告王上仁與證人葉鴻霖LINE對話內容擷圖可稽(見警卷一第17、30至38頁),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二)證人葉鴻霖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有於附表參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王上仁購買附表參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一第13至16頁;
偵卷一第46、47頁),被告王上仁於警詢時亦坦承有如附表參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鴻霖之犯行(見警卷一第4 頁),證人葉鴻霖證述前後一致,且與被告王上仁警詢供述相符,足徵證人葉鴻霖上開警詢及偵訊證詞具相當真實性與憑信性,當可採信。
(三)被告王上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葉鴻霖的部分分別對應洪宗炫販賣給我的部分如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1 是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7 。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2 是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3 是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4 是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3。
因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3即107 年12月5 日購買的數量比較多,有省著用,所以到了108 年1 月3 日還有剩餘甲基安非他命給葉鴻霖。
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5 是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4等語(見本院卷第371 頁),故就被告王上仁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鴻霖價款,與被告洪宗炫上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王上仁價款互核比較,若於毒品數量相同情形下,被告王上仁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鴻霖之價格均較高,而有價差之存在,足認被告王上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鴻霖即有營利之意圖。
(四)被告王上仁固以前詞置辯,然查:1.就附表伍編號一被告王上仁與洪宗炫,及王上仁與葉鴻霖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洪宗炫於107 年9 月7 日晚間7 時14分,以7200元販賣3.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王上仁,並分成4 包,其中3 包各為1 公克,【另1 包為0.5公克】,被告王上仁旋於同日晚間7 時27分告知證人葉鴻霖其向他人購得1 公克24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足認證人葉鴻霖證稱該次向被告王上仁購得1 包0.5 公克,價格12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確有所據。
且由被告王上仁先向被告洪宗炫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告知證人葉鴻霖等情以觀,其等2 人事先並未先就如何合資(如出資額度、毒品分配比例)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有所商討協議,且證人葉鴻霖之出資及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亦非被告王上仁向被告洪宗炫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與數量之一半,與被告王上仁所辯稱之合資情形有異。
2.就附表伍編號二被告王上仁與洪宗炫,及王上仁與葉鴻霖之對話內容觀之,證人葉鴻霖與被告王上仁事先並未先就如何合資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有所商討協議,且由證人葉鴻霖告知被告王上仁「你買你要的酒再分我嗎」,可知當係被告王上仁先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其中部分轉賣證人葉鴻霖,與被告王上仁所辯稱之合資情形有異。
3.就附表伍編號三被告王上仁與洪宗炫,及王上仁與葉鴻霖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洪宗炫於107 年12月5 日凌晨0 時44分,以6500元販賣3.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王上仁,並分成3 包,其中2 包各為1 公克,另1 包為1.5 公克,被告王上仁旋於同日凌晨0 時50分左右與證人葉鴻霖會面,足徵證人葉鴻霖證稱當次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1公克確有所據。
另由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王上仁、證人葉鴻霖事先並未先就如何合資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有所商討協議,且證人葉鴻霖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亦非被告王上仁向被告洪宗炫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之一半,與被告王上仁所辯稱之合資情形有異。
4.就附表伍編號四被告王上仁與葉鴻霖之對話內容觀之,可知於證人葉鴻霖請被告王上仁幫其拿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王上仁手上即已有甲基安非他命,顯非合資購買。
參以被告王上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3即107 年12月5 日購買的數量比較多,有省著用,所以到了108 年1 月3 日還有剩餘甲基安非他命給葉鴻霖等語(見本院卷第371 頁)。
(問:108 年1 月3 日第四次,你跟葉鴻霖說:現在手上就有毒品,葉鴻霖後來去毓軒園找你拿,是否如此?)是。
(問:那次的毒品,你說之前跟洪宗炫買的比較多,有多的可以給他,你陳述之前跟洪宗炫買的比較多,是指哪一次?)應該是107 年12月5 日那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71 、495 頁),益徵被告王上仁該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向證人葉鴻霖收取價款,並非被告王上仁所辯稱之合資情形。
5.就附表伍編號五被告王上仁與洪宗炫,及王上仁與葉鴻霖之對話內容觀之,可知被告王上仁於108 年2 月13日晚間10時44分已先向被告洪宗炫購買價格3 千元,數量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嗣證人葉鴻霖108 年2 月18日向被告王上仁詢問並知悉王上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提出向被告王上仁購買1 張即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足徵被告王上仁與證人葉鴻霖事先並未就合資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有所協議,且證人葉鴻霖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所支付之金額亦非被告王上仁向被告洪宗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款之一半,顯然與被告王上仁所辯稱之合資情形有異。
6.參以被告王上仁於警詢供稱:(問:問你是否有於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Ren 仁」販賣毒品?)有,我本意上沒有要販賣毒品給他人意思,但是對方如果知道我有的話,就會希望我分給他們施用,我會【轉分賣給】他們等語(見警卷一第3 頁),及證人葉鴻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第一次對話紀錄到第五次對話紀錄,這些對話紀錄事前沒有提到你與王上仁如何出資如何分配甲基安非他命?)是。
我們約見面之後才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足徵被告王上仁顯係先向被告洪宗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才轉分賣予證人葉鴻霖,其與證人葉鴻霖間,事先並無協議合資購買,益徵被告王上仁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7.證人葉鴻霖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與阿仁合購,請他下次購買時幫我帶1 份,1 份就是1 人1 半。
我們沒有磅秤,我是依照自己拿的量,估算多少錢再給王上仁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208 頁)。
然如前所述,被告王上仁向被告洪宗炫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葉鴻霖並未出資一半並向被告王上仁有償取得毒品數量一半。
參以證人葉鴻霖於警詢、偵訊均未提及與被告王上仁合資情形,及證人葉鴻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你當時為何沒有跟檢察官說是與王上仁合資購買?)事實上是我跟王上仁購買,合資跟購買的意思不是一樣嗎?因為我還是要拿錢給王上仁。
所以我才會直接這樣回答檢察官(見本院卷第203頁),益徵渠等2 人並未合資,證人葉鴻霖確係向被告王上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又證人葉鴻霖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其5 次向被告王上仁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1 包」(見警卷一第13至16頁;
偵卷一第46、47頁),參以被告洪宗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王上仁,確有先行分裝成數包之情形,足認證人葉鴻霖上開於警詢、偵訊之證詞確有所據。
其於本院證稱:我們沒有磅秤,我是依照自己拿的量,估算多少錢再給王上仁等語,與事實已有不符。
復參以被告王上仁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向被告洪宗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4次,且多次購買的金額達6 、7000元,衡以施用或販賣毒品之人,為求避免向他人購買之毒品有減量不足情形,或係為避免毒品施用過量,或為另行販賣而分裝,通常亦會持有小型磅秤,以被告王上仁多次向他人購買高額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論係供自己施用或如其警詢所述轉分賣予他人,在在均有持用磅秤之必要,故縱認被告王上仁自被告洪宗炫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有未分包之情形,亦難排除由被告王上仁使用磅秤分裝後再賣予證人葉鴻霖之情形。
8.被告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查: (1)證人葉鴻霖於108 年3 月6 日至警局製作筆錄,即證稱被告王上仁有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距被告王上仁犯罪事實二各次販賣行為時間,均在半年內,甚至有不滿20日之情形,參以證人葉鴻霖向被告王上仁購買之次數僅有5次,次數不多,且因毒品價格昂貴,購毒者最注重毒品之數量、金額等情,對此記憶當較為深刻,復參以證人葉鴻霖於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王上仁5次之LINE對話內容,警察均有提供其閱覽等情(見本院卷第210、211頁),及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余育財於審理時證稱:(問:每次LINE對話內容是否有跟證人葉鴻霖確認過?)對。
所以下面才會有他們的簽名及指紋,若是要一邊提示LI NE及製作筆錄是無法同時達成的,所以會先一個一個詢問之後,確認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數量,才會清楚的記載每次交易在筆錄上。
我們會先顯示在電腦上給證人看過,確認無誤之後才會列印,所以每張LINE的圖示才會有證人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64、465頁),故證人葉鴻霖係事先閱覽過其與被告王上仁間LINE對話記錄,始於警詢就其向被告王上仁各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為證述,尚難逕予認定證人葉鴻霖記得各次交易之金額,即係與常情不符。
(2)辯護人固另辯稱:被告王上仁與證人葉鴻霖2 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合資可能性是存在,且無法認定被告王上仁有營利之意圖等語,然被告王上仁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跟葉鴻霖【沒有到非常親密的關係】,但是就朋友而言算是少數我可以聊得來的人,我跟他有發生性關係,但【不算是男女朋友】(見本院聲羈卷第25頁),業與辯護人所述歧異。
再者,證人葉鴻霖各次由被告王上仁有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均非合資,業如前述。
且由附表伍編號一被告王上仁與被告洪宗炫、葉鴻霖之對話記錄,亦可知該次被告王上仁以7200元向洪宗炫購買3.5 克甲基安非他命,卻告知證人葉鴻霖較高之價格即其向他人拿1 公克,24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即每0.5 公克,1200元),二者在價格顯有差異。
故縱如辯護人所述,被告王上仁與證人葉鴻霖為男、女朋友,關係親密,被告王上仁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鴻霖,仍無法排除牟利之意圖。
(3)按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233、630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由附表伍被告王上仁與被告洪宗炫交易對話內容以觀,渠等交易過程中,或係特別注意交易現場有無警車(例如附表伍編號一,被告王上仁於對話中提醒發現警車),或係由被告王上仁搖下車窗,被告洪宗炫迅速將毒品丟入被告王上仁車內方式交易,可知被告王上仁當知悉毒品查緝之嚴厲及毒品交易有遭法辦判處重刑之風險,其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轉賣予證人葉鴻霖,若無利可圖,當無平白從事毒品交易之理。
反之,附表參所示被告王上仁與證人葉鴻霖5 次有償交易,並無任何反證足以推認被告王上仁本意非藉此圖利,尚難經由片面質疑證人葉鴻霖關於其購入毒品之價格,遽認被告王上仁即無藉由販售毒品牟利之意圖。
9.綜上所述,被告王上仁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無足採信。
被告王上仁5 次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鴻霖,均有牟利之意圖,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為明確。
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瑞騰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上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45、46頁;
本院卷第131 頁)核與證人郭瑞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9 、10頁;
他字卷第56、57頁),復有被告王上仁與證人郭瑞騰LINE對話擷圖內容可稽(見警卷一第40至42頁),足認被告王上仁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宗炫、王上仁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一、被告洪宗炫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裁判時及裁判前之法律,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者,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洪宗炫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同法第17條第2項條等規定業經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修正前上開2 條文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及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業予提高,且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規定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較嚴格,故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二)按販賣毒品行為,包括議定買賣毒品之重量、數量、價格及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須於出賣人與買受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始得謂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至出賣人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附表貳編號三所示,被告洪宗炫與證人葉鴻霖已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毒品數量,然被告洪宗炫嗣未依約到場交易(被告洪宗炫於偵訊時供稱:可能因為太晚而睡著了,見偵卷二第130 頁),其雖著手販賣行為,然終未將毒品賣出交付予證人葉鴻霖,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販賣行為業已完成。
(三)故核被告洪宗炫附表壹及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另附表貳編號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修正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洪宗炫販賣前各次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含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洪宗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上開各次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前)各減輕其刑。
另被告洪宗炫供出其於108 年2 月2 日、同年2 月13日、2 月22日各有向證人鄭勝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毒品來源,嗣警方至監獄借訊執行中之證人鄭勝中,經鄭勝中坦承犯行因而查獲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09 年3 月18日嘉布警偵字第1090003728號函及所附證人鄭勝中之警詢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91 、349 頁),對照被告洪宗炫附表壹、貳各次犯行,當以附表壹編號十四、附表貳編號三與證人鄭勝中所供稱販賣時間接近而有關聯,當認被告洪宗炫該2 次犯行,均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復遞減其刑。
又附表貳編號三部分,被告洪中炫雖與證人葉鴻霖已約定交易時間、地點、金錢及數量,然最終未到場交易,此部分犯行僅及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再遞減其刑。
(五)爰審酌:(1)被告洪宗炫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平日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原從事警察工作,因另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免職,目前則打零工維生。
(2)其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毒品,助長毒害擴散,行為可議。
(3)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時間。
(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1.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1 支(含SIM 卡1張),為被告洪宗炫所有,供其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上仁、葉鴻霖之工具,業據被告洪宗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附表壹及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未扣案之各次販毒價金,,均經被告洪宗炫收訖等情,業據被告洪宗炫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1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被告洪宗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小客車1 輛,被告洪宗炫供稱係供其代步、接送小孩,及與家人出遊使用,復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專供被告洪宗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之洪宗炫所有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2 本(其中1 本業經減角作廢),供被告王上仁匯入購毒價金之用,然上開存摺本身並無實際之財產價值,且帳戶所有人可透過掛失、補發之程序將扣案之存摺作廢,改以補發之存摺存、提款,是若宣告沒收亦無助於犯罪預防之目的,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均非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王上仁部分:
(一)查被告王上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經修正,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有利之修正前規定論處,業如前述。
故核被告王上仁附表參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王上仁販賣前各次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亦即其轉讓之數量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對象為未成年人),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查被告王上仁有於附表肆所示時、地,無償提供證人郭瑞騰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參以毒品價格昂貴,衡情被告王上仁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應不多,而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另證人郭瑞騰為71年4 月16日生,非未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44頁),是本案被告王上仁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瑞騰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非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故核被告王上仁附表肆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起訴書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求予論科,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王上仁所犯之上開罪名,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告知(見本院卷第129 、369 、399 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被告王上仁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洪宗炫,檢警因而查獲被告洪宗炫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11月11日嘉檢卓忠108 偵1982字第108902851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故就被告王上仁附表參所示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王上仁所犯之轉讓禁藥罪部分,固於偵審時均自白犯行,然其轉讓禁藥之行為,具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1)被告王上仁研究所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未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從事食物外送,及夜市擺攤工作。
(2)其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及轉讓毒品,助長毒害擴散,行為可議。
(3)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時間。
(4)坦承轉讓禁藥罪犯行之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1.被告王上仁用以與證人葉鴻霖聯繫對話(詳附表伍所示對話內容擷圖)之手機,其門號為0000000000號,業據被告王上仁陳述無訛,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03 頁)。
未扣案之該手機為被告王上仁所有,供其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鴻霖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參所示未扣案之各次販毒價金,均業經被告王上仁收訖等情,業據被告王上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收取各該次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00 頁),且證人葉鴻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各次的交易金額均已給付王上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1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少年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表:
壹、洪宗炫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上仁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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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或方式 │毒品總類/數量/價格(│ 論 罪 科 刑 │
│ │ │新臺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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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7 年4 月17日 │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洪宗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6000元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
│ │嘉義市○區○○路000 號「│(王上仁自其申設於嘉│話機具1 支(含SIM 卡1 張)沒收。未扣案之│
│ │嘉義玉山郵局」 │義大學郵局帳號005122│販賣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00000000號帳戶,轉帳│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000元至洪宗炫申設於│ │
│ │ │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二 │王上仁於107 年7 月9 日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洪宗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午5 時58分許轉帳 │/2000元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
│ │ │(王上仁自其申設於嘉│話機具1 支(含SIM 卡1 張)沒收。未扣案之│
│ │王上仁於107 年7 月11日中│義大學郵局帳號005122│販賣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午12時14分許,前往址設臺│00000000號帳戶,轉帳│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南市永康區忠孝路429巷15 │2000元至洪宗炫申設於│ │
│ │弄6號之統一超商復康門市 │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 │ │
│ │收取洪宗炫所寄交貨物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三 │王上仁於107 年7 月24日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洪宗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午2 時57分許轉帳 │/ 2000元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
│ │ │(王上仁自其申設於嘉│話機具1 支(含SIM 卡1 張)沒收。未扣案之│
│ │王上仁於107 年7 月29日晚│義大學郵局帳號005122│販賣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間9時28分許,前往上開統 │00000000號帳戶,轉帳│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一超商復康門市收取洪宗炫│2000元至洪宗炫申設於│ │
│ │所寄交貨物 │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四 │107年8 月6 日下午5時51分│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洪宗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3500元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
│ │嘉義市○區○○路000 號「│ │話機具1 支(含SIM 卡1 張)沒收。未扣案之│
│ │嘉義玉山郵局」 │ │販賣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107 年8 月14日下午6 時許│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洪宗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2000元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
│ │嘉義市○區○○路000 號「│ │話機具1 支(含SIM 卡1 張)沒收。未扣案之│
│ │嘉義玉山郵局」 │ │販賣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六 │王上仁於107 年8 月20日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洪宗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午6 時41分許轉帳 │/2000元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
│ │ │(王上仁自其申設於嘉│話機具1 支(含SIM 卡1 張)沒收。未扣案之│
│ │王上仁於107 年8 月20日晚│義大學郵局帳號005122│販賣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上8 時50分許,在「嘉義玉│00000000號帳戶,轉帳│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山郵局」收受洪宗炫交付之│2000元至洪宗炫申設於│ │
│ │甲基安非他命 │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七 │107 年9 月7 日晚上7 時14│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洪宗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分許 │/7200元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
│ │ │ │話機具1 支(含SIM 卡1 張)沒收。未扣案之│
│ │嘉義市西區玉康路某閃黃燈│ │販賣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之交通號誌下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八 │王上仁於107 年9 月29日凌│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洪宗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晨2 時2 分許轉帳 │/7000元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
│ │ │(王上仁自其申設於嘉│話機具1 支(含SIM 卡1 張)沒收。未扣案之│
│ │王上仁於107 年9 月29日晚│義大學郵局帳號005122│販賣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上10時53分許,在嘉義市西│00000000號帳戶,轉帳│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區大統路171 號「全聯大統│7000元至洪宗炫申設於│ │
│ │店」收受洪宗炫交付之甲基│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 │ │
│ │安非他命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九 │王上仁於107 年10月13日凌│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洪宗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晨0 時27分許轉帳 │/6500元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
│ │ │(王上仁自其申設於嘉│話機具1 支(含SIM 卡1 張)沒收。未扣案之│
│ │王上仁於107 年10月13日凌│義大學郵局帳號005122│販賣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晨0 時33分許,在洪宗炫位│00000000號帳戶,轉帳│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於嘉義市○區○○○街0號 │6500元至洪宗炫申設於│ │
│ │住處巷口收受洪宗炫交付之│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 │ │
│ │甲基安非他命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十 │王上仁於107 年10月23日凌│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洪宗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晨0 時14分許轉帳 │/6500元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
│ │ │(王上仁自其申設於嘉│話機具1 支(含SIM 卡1 張)沒收。未扣案之│
│ │王上仁於107 年10月23日凌│義大學郵局帳號005122│販賣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晨0 時33分許,在洪宗炫位│00000000號帳戶,轉帳│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於嘉義市○區○○○街0號 │6500元至洪宗炫申設於│ │
│ │住處路口轉角收受洪宗炫交│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 │ │
│ │付之甲基安非他命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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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王上仁於107 年10月31日晚│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洪宗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上10時53分許轉帳 │/6000元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
│ │ │(王上仁自其申設於嘉│話機具1 支(含SIM 卡1 張)沒收。未扣案之│
│ │王上仁於107 年10月31日晚│義大學郵局帳號005122│販賣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上11時2 分許,在「嘉義玉│00000000號帳戶,轉帳│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山郵局」收受洪宗炫交付之│6000元至洪宗炫申設於│ │
│ │甲基安非他命 │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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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王上仁於107 年11月11日某│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洪宗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時許轉帳 │/6000元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
│ │ │(王上仁自其申設於嘉│話機具1 支(含SIM 卡1 張)沒收。未扣案之│
│ │王上仁於107 年11月11日凌│義大學郵局帳號005122│販賣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晨0 時23分許,在洪宗炫位│00000000號帳戶,轉帳│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於嘉義市○區○○○街0 號│6000元至洪宗炫申設於│ │
│ │住處門口收受洪宗炫交付之│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 │ │
│ │甲基安非他命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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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107 年12月5 日凌晨0 時44│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洪宗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分許, │/6500元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
│ │ │ │話機具1 支(含SIM 卡1 張)沒收。未扣案之│
│ │洪宗炫位於嘉義市西區永康│ │販賣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一街3 號住處門口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十四│108 年2 月13日晚上10時44│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洪宗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 │分許 │/3000元 │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機│
│ │ │ │具1 支(含SIM 卡1 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嘉義市○區○○路00○00號│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大九九五金賣場」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貳、洪宗炫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葉鴻霖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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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毒品總類/數量/價格( │ 論 罪 科 刑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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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7 年12月18日晚上11時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洪宗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含袋重1 公克)/2700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
│ │嘉義市西區四維南路與永康│元 │話機具1 支(含SIM 卡1 張)沒收。未扣案之│
│ │一街口 │ │販賣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108 年1 月23日晚上9 時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洪宗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30分至10時許之間 │含袋重0.5 公克)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
│ │ │/1350 元 │話機具1 支(含SIM 卡1 張)沒收。未扣案之│
│ │嘉義市西區四維南路與永康│ │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一街口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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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08 年2 月3 日凌晨0 時至│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洪宗炫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 │2 時許之間 │含袋重0.5 公克) │肆月。扣案之門號○○○○○○○○○○號行│
│ │ │/1400 元 │動電話機具1支(含SIM卡1張)沒收。 │
│ │嘉義市西區四維南路與永康│ │ │
│ │一街口 │ │ │
│ │(因洪宗炫並未依約到場而│ │ │
│ │未遂;另被告洪宗炫於偵訊│ │ │
│ │時供稱其可能因太晚而睡著│ │ │
│ │了,見偵卷二第130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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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王上仁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葉鴻霖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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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價格( │ 論 罪 科 刑 │
│ │ │新臺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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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7 年9 月8 日下午2 時18│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王上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
│ │分許 │含袋重0.5 公克)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
│ │ │/1200元 │機具1 支(含SIM 卡1 張)及販賣所得新臺幣│
│ │臺南市白河區海豐厝49之56│ │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號2 樓B3室王上仁居處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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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7 年10月23日凌晨1 時4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王上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
│ │0 分許 │含袋重0.5 公克)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
│ │ │/1000元 │機具1 支(含SIM 卡1 張)及販賣所得新臺幣│
│ │臺南市白河海豐厝49之56號│ │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2 樓B3室王上仁居處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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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7 年12月5 日凌晨0 時55│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王上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
│ │分許 │含袋重1 公克)/2500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
│ │ │元 │機具1 支(含SIM 卡1 張)及販賣所得新臺幣│
│ │嘉義市區玉山路與玉康街路│ │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口(即「嘉義玉山郵局」後│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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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8年1 月3 日凌晨2時16分│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王上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
│ │ │含袋重0.3 公克)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
│ │臺南市白河區海豐厝49之56│/1000 元 │機具1 支(含SIM 卡1 張)及販賣所得新臺幣│
│ │號2 樓B3室王上仁居處 │ │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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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8 年2 月19日中午12時17│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王上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
│ │分許 │含袋重0.3 公克)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
│ │ │/1000 元 │機具1 支(含SIM 卡1 張)及販賣所得新臺幣│
│ │臺南市白河區海豐厝49之56│ │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號2 樓B3室王上仁居處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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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王上仁轉讓第二級毒品予郭瑞騰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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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毒品總類/ 轉讓數量 │ 論 罪 科 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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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5年某日起至107 年間某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 │王上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日止 │詳(共計轉讓5次) │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嘉義市西區草地尾41之6 號│ │ │
│ │3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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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8年1月9 日晚上10時許,│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 │王上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詳(1次)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臺市白河區海豐厝49之56號│ │ │
│ │2 樓B3室王上仁居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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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被告王上仁與葉鴻霖、洪宗炫之網路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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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王上仁與洪宗炫 │ 王上仁與葉鴻霖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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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通訊軟體對話:(警卷二第47-49頁,│通訊軟體對話:(警卷一第30-31頁,附表參│王上仁於審理時│
│ │附表壹編號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編號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1) │供稱:拿2400,│
│ │7) │ │係指拿1公克240│
│ │【107年9月7日週五】 │【107年9月7日週五】 │0元等語(見本 │
│ │hi 你好:你要多少(下午5:30) │王上仁:有囉(下午7:07) │院卷第491頁) │
│ │王上仁: 6000(下午5:30) │小葉:好喔(下午7:26) │ │
│ │hi你好:你要1 錢3.5 克是嗎?( 下│小葉:謝謝瑞(下午7:26) │ │
│ │午5:31) │王上仁: 但我拿2400哦(下午7:27) │ │
│ │王上仁: 我是用之前的2000去算3 份│小葉:沒差啦(下午7:27) │ │
│ │ (下午5:31) │小葉:我明天早上去跟你拿? (下午7:27) │ │
│ │hi 你好:漲價了(下午5:32) │ │ │
│ │ │【107年9月8日週六】 │ │
│ │王上仁: 嗯,不燃就75吧東西好喝嗎│ 小葉:那我是等等可以出發了還是下午(下│ │
│ │(下午5:36) │午12:09) │ │
│ │hi你好:我跟他拿70而已朋友我跟你│王上仁:都可以啊(下午12:10) │ │
│ │收 │ │ │
│ │個200塊車錢72不過份吧(下午5:37)│小葉:你地址先打給我(下午12:11) │ │
│ │ │王上仁:毓軒圓民宿732台南市白河區海豐厝│ │
│ │hi你好:小車半桶正常啦你的要分嗎│49之56號(下午12:11) │ │
│ │分1-1-1-0.5(下午5:40) ★★ │小葉:好喔(下午12:12) │ │
│ │王上仁: 好(下午5:41) │ │ │
│ │ │小葉:我到了(下午2:16) │ │
│ │王上仁: 有警車在郵局那邊欸要不要│ │ │
│ │ 換地方?但我還是要先領錢│王上仁:那台馬自達是我的(下午2:17) │ │
│ │ (下午6:57) │ │ │
│ │王上仁:好領完過去警車不在了還是 │ │ │
│ │車之鑰嗎(下午7:00) │ │ │
│ │ │ │ │
│ │hi你好:那你在那邊等我(下午7:03│ │ │
│ │ ) │ │ │
│ │王上仁: 好(下午7:03) │ │ │
│ │hi 你好:閃光燈下 (下午7:07) │ │ │
│ │ 玉康路 對(下午7:08) │ │ │
│ │王上仁: 我過去嗎(下午7:08) │ │ │
│ │ │ │ │
│ │王上仁: 嗯 金額點一下(下午7:11)│ │ │
│ │hi 你好:恩 (下午7:12) │ │ │
│ │王上仁: 對齁(下午7:12) │ │ │
│ │hi 你好:對 (下午7:14) │ │ │
│ │王上仁: ok(下午7:1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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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通訊軟體對話:(警卷二第56-57頁,│通訊軟體對話:(警卷一第32-33頁,附表參│ │
│ │附表壹編號十,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編號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2) │ │
│ │10) │ │ │
│ │ │【107年10月22日週一】 │ │
│ │【107年10月22日週一】 │小葉:你買你要的酒再分我嗎(下午11:21) │ │
│ │王上仁: 6?(下午11:18) │王上仁:沒差嗯嗯那你今天有要過來還是哪 │ │
│ │hi 你好:65(下午11:18) │ 時(下午11:29) │ │
│ │王上仁:ok 怎麼給,匯? │小葉:你會累累嗎?是可以去找你聊聊(下午│ │
│ │hi 你好:對(下午11:34) │ 11:29) │ │
│ │ │小葉:那等等我跟你的車子一起回你那邊我 │ │
│ │【107年10月23日週二】 │ 人在嘉義(下午11:35) │ │
│ │王上仁:到(上午12:21) │ │ │
│ │廣:在我家路口嗎(上午12:22) │【107年10月23日週二】 │ │
│ │王上仁:嗯 轉角(上午12:22) │王上仁:我在等他(上午12:26) │ │
│ │廣:等我7-8分我媽還沒上樓快了(上│ 等等哪碰面呢(上午12:26) │ │
│ │ 午12:23) │小葉: 那個路口等好嗎?(上午12:33) │ │
│ │王上仁:哦哦 好(上午12:23) │王上仁:哪個 民生南路和興業路(上午12: │ │
│ │廣:車號幾號(上午12:23) │ 36) │ │
│ │王上仁:呃棕色在轉角(上午12:33)│小葉:好(上午12:36) │ │
│ │廣:ㄋ搖下車窗我等等丟進去(上午 │王上仁: 我大概5分鐘就到了(上午12:36) │ │
│ │12:33) │小葉: 你到了先等我一下喔(上午12:36)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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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通訊軟體對話:(警卷二第64頁,附 │通訊軟體對話:(警卷一第34頁。附表參編 │ │
│ │表壹編號十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號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3) │ │
│ │13) │ │ │
│ │ │【107年12月4日週二】 │ │
│ │【107年12月4日週二】 │小葉:我在樓下等你(下午11:05) │ │
│ │hi 你好:你說(下午9:18) │小葉:我在玉山路郵局正門旁邊等你(下午11│ │
│ │王上仁: 能拿嗎(下午9:23) │:39) │ │
│ │hi 你好:那就12點(下午9:27) │小葉:瑞 你有過來了嗎(下午11:52) │ │
│ │王上仁: 好(下午9:39) │小葉:我在玉山路跟玉康路路口(下午11: │ │
│ │ 6k?(下午9:46) │57) │ │
│ │hi 你好:65(下午10:22) │小葉:剛好在郵局旁邊(下午11:57) │ │
│ │ 漲了(下午10:27) │王上仁:嗯(下午11:57) │ │
│ │ │小葉:嗯嗯(下午11:57) │ │
│ │【107年12月5日週三】 │ │ │
│ │王上仁:約哪 (上午12:11) │【107年12月5日週三】 │ │
│ │hi 你好:我家 用匯的(上午12:17)│小葉:還沒好啊? (上午12:49) │ │
│ │王上仁: 可是我領了欸(上午12:18)│王上仁:過去了(上午12:50) │ │
│ │hi你好:沒關係我幫你分?(上午12 │小葉:嗯嗯(上午12:50) │ │
│ │:26) │ │ │
│ │王上仁:到….3方便嗎?(上午12: │ │ │
│ │30) │ │ │
│ │hi 你好:分3份(上午12:30) │ │ │
│ │王上仁: 嗯嗯(上午12:30) │ │ │
│ │hi 你好:1-1-1.5?(上午12:31) │ │ │
│ │王上仁:嗯嗯 (上午12:31) │ │ │
│ │hi你好:那再等我5分鐘(上午12: │ │ │
│ │ 31) │ │ │
│ │王上仁:好 (上午12:31) │ │ │
│ │王上仁:我要開進去巷裡還是對面就 │ │ │
│ │ 好(上午12:34) │ │ │
│ │hi你好:上次那樣我開門就看到(上 │ │ │
│ │ 午12:35) │ │ │
│ │王上仁: 好(上午12:36) │ │ │
│ │hi你好:你回去看袋子比較長的2包 │ │ │
│ │ 是1 短的是1.5(上午12:42│ │ │
│ │ ) │ │ │
│ │王上仁: 好(上午12:42) │ │ │
│ │hi你好:我準備下去了你車窗用下來│ │ │
│ │ 一點(上午12:43) │ │ │
│ │王上仁:嗯 (上午12:4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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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 通訊軟體對話:(警卷一第35頁,附表參編│ │
│ │ │ 號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4) │ │
│ │ │ │ │
│ │ │【108年1月3日週四】 │ │
│ │ │王上仁:對了你有要嗎(上午12:41) │ │
│ │ │小葉:要 順便幫我拿(上午12:41) │ │
│ │ │王上仁:現在有啊你找時間就可以拿了(上午│ │
│ │ │ 12:43) │ │
│ │ │小葉: 我錢10號後才能給你喔(上午12:44)│ │
│ │ │小葉:瑞如果你要等我嗎?如果要我衝下去(│ │
│ │ │ 上午1:13) │ │
│ │ │王上仁:我是沒差(上午1:16) │ │
│ │ │小葉: 我到了(上午2:14) │ │
│ │ │王上仁:直接上來吧(上午2:15) │ │
│ │ │小葉: 嗯嗯(上午2:15) │ │
│ │ │王上仁:下雨嗎外面(上午2:15) │ │
│ │ │小葉: 嗯(上午2:16) │ │
├───┼────────────────┼───────────────────┼───────┤
│ 五 │通訊軟體對話:(警卷二第70頁,附 │通訊軟體對話:(警卷一第37、38頁,附表 │被告王上仁於本│
│ │表壹編號十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參編號五,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5) │院審理時坦承:│
│ │14 ) │ │「分我一張」,│
│ │ │【108年2月18日週一】 │是葉鴻霖要跟我│
│ │【108年2月13日週三】 │小葉:瑞 你有買酒嗎(下午11:22) │拿1000元的甲基│
│ │廣:晚上會有(下午4:41) │王上仁:有,但我現在人在善化雖然是自己 │安非他命(見本│
│ │王上仁: 現在多少(下午5:22) │ 一個人XD(下午11:32) │院卷第495 頁)│
│ │廣:3 (下午5:22) ?(下午9:07) │小葉: 分我一張嘿(下午11:32) │。 │
│ │廣:你要一克?(下午9:07) │ │ │
│ │王上仁: 嗯嗯(下午9:07) │【108年2月19日週二】 │ │
│ │王上仁: 我幾點出發(下午9:52) │王上仁:其實廣哥這次東西還可以欸(上午9 │ │
│ │廣:10點(下午9:52) │:45) │ │
│ │王上仁:到說一聲(下午10:38) │小葉: 是喔 我都沒問他(上午9:46) │ │
│ │廣:你到了?(下午10:38) │小葉: 你要分我一點嗎? (上午9:46) │ │
│ │王上仁:嗯啊(下午10:38) │王上仁:你說我手頭的嗎(上午9:47) │ │
│ │廣:等我2分(下午10:40) │小葉: 嗯啊(上午9:47) │ │
│ │王上仁:慢慢來我在大99買東西(下 │王上仁:是可以啦(上午9:47) │ │
│ │ 午10:41) │ │ │
│ │廣:那約大99(下午10:41) │小葉:到了(下午12:15) │ │
│ │王上仁:好(下午10:42) │王上仁:樓下不會鎖(下午12:17) │ │
│ │廣:到了(下午10:43) │王上仁:不然等我一下(下午12:17) │ │
│ │王上仁:好(下午10:44) │小葉: 嗯嗯(下午12:17) │ │
│ │ │小葉:我等你(下午12: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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