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訴,762,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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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2
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添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添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曾添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5日15時10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江O蒼1次。

江O蒼復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其臺南市玉井區新天宮附近之租屋處,以1,500元之價格,轉賣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O德1次(江O蒼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鄭O德再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玉井區新天宮附近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觀護人查獲鄭O德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鄭O德供出上情,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曾添安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字第6732號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99至104、167至178頁),核與證人江O蒼、鄭O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23頁,偵字第3648號卷第83至85、90至92頁),復有I2分析資料表、google地圖、職務報告、108年度偵字第3648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8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各1份、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3份、google地圖街景照片3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4至28頁,偵字第3648號卷第73、103、113至115頁,本院卷第67至75頁),足證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江O蒼1次之犯行。

二、證人鄭O德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且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由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2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尿體檢體監管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第3648號卷第105至107頁,本院卷第107至123頁),是證人鄭O德有向證人江O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由證人江O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鄭O德有施用以抵癮之需求。

三、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販賣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江O蒼,是賺取吃的,價值約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四、綜上,上揭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3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被告知悉程度較施用毒品為重之販賣毒品行為,更為法所不容許,竟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犯行,是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三、減輕部分:

㈠、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江O蒼1次,予以營利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崑傑」之男子,他的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警卷第2、5頁,偵字第6732號卷第68頁),惟其於偵查時自陳:我不知「崑傑」之真實姓名等語(見偵字第6732號卷第68頁),且被告亦未提供「崑傑」之年籍資料、聯絡地址等資料,以供員警查獲,故被告自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形,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的物品,仍鋌而走險,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利,竟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助長毒品之氾濫,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販毒所得為1,500元,金額非鉅,獲利亦甚微,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糖尿病,未婚,入監前務農,與70歲之母親同住,母親需依靠老年津貼過活,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1,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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