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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民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之「檢察官吳文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陳姓成年男子(身分不詳,下稱「陳男」)及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7 月14日13時10分許起至同年月21日11時15分許止,由集團成員分別假冒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陳文龍」、科長「許嘉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接連打電話給甲○○,佯稱甲○○名下帳戶涉嫌刑事案件,必須將帳戶內的9 成金額提領出來,交給監管科監管云云。
甲○○因而受騙,於同年月21日上午某時,自嘉義市西區北興街北社郵局名下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現金後,依指示前至該郵局附近之宮廟前等候。
另一方面,乙○○則受「陳男」指揮,從桃園搭車南下,於是日11時15分許,來到前揭宮廟,向甲○○出示集團所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蓋有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公文書,以取信甲○○,並向甲○○收取現金180 萬元,足生損害於甲○○、人民對國家官署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的信賴,以及該管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正確性。
乙○○得手後,當日便搭車北返,再依指示在桃園某處交付上開現金與「陳男」,並獲取8,000 元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36頁、14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本院卷15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證之情節相符(警卷8 至13頁、核交卷7 頁反面至8 頁、本院卷130 至138 頁),復有「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份、指紋採證照片14張等在卷可憑(警卷18至30頁)。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及其印文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為法院組織法107 年5 月8 日修正前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全銜,係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用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資格,與該機關之真實名銜相符,合於公印文之要件。
至該文書上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印文,為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人名義之職名章,並非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此部分僅屬偽造普通印文。
㈡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參照)。
是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應認屬公文書。
查本案被告交給告訴人之文書,係冒用公署名義製作之文書,即使其中冒用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屬虛構而不存在,但上開文件右下方既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形式上便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刑事案件有關,已足表彰上開文書為司法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自屬公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偽造印文、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於被告本案所為,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及不法要素,然刑法既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以之為詐欺犯罪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
從而,應認被告就本案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認本案亦成立該項罪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參與全部犯罪行為,惟其基於犯意聯絡下,在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詐騙告訴人後,即依指示自桃園南下嘉義,將本案偽造之公文書交與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依上開關於共同正犯之說明,自應就全部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㈤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係為達詐得告訴人財物之同一目的,並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⑵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平常與父母、配偶、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
⑶從事倉庫管理及開堆高機,經濟狀況不好;
⑷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⑸在經濟有餘裕時,曾捐款給慈善基金會,此有被告提出之捐款收據、感謝狀為證(本院卷57至73頁);
⑹所為致告訴人受有180 萬元損害,自己因而獲得報酬8,000 元之犯罪情節;
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在本院審理時,始願意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檢察官吳文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各1 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至於偽造之公文書,因已交付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以及公文書上之印文,不能證明係以偽造印章之方式為之,而無從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均無法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得8,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35頁、147 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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