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訴,804,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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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盈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76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盈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肆零公克)壹包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蘇盈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9日21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嘉義縣水上鄉之戶籍地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員警臨檢盤查,並經蘇盈源交付扣案之海洛因(驗前淨重0.549公克;

驗餘淨重0.440公克)1包,而員警於108年9月19日21時10分經蘇盈源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蘇盈源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迄至本院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警字第914號卷第10頁),並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同意書、同意搜索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暨初步篩檢結果照片4張,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存卷可查(警字第914號卷第11至12頁;

警字第278號卷第10至18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坦認施用海洛因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均應可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

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

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

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

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

是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刑期自105年10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

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丙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案);

因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戊案),丙、丁、戊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原定刑期自106年12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而被告於108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日期為108年12月26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108年3月28日假釋出監時,甲執行刑已於10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則其於甲執行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承上開見解,應為累犯。

並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同有施用毒品案件,可認被告經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警惕避免再犯,顯認被告對於不得施用毒品之禁令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之情,則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檢察官就被告上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移送併辦,與起訴範圍事實相同,本在起訴範圍,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

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暨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從事粗工、與母親同住,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施用毒品中所剩餘等情,經被告於本院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59頁),並經鑑定檢出海洛因(驗前淨重0.549公克;

驗餘淨重0.440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殘渣毒品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之用,因殘渣毒品沾黏其上無法析離,應依上開規定連同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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