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訴,852,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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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2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洲於民國107年8月19日向不知情之魏嘉利承租座落於嘉義縣○○鄉○○○段地號223至16、223之18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

詎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掩埋廢棄物,且明知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基於未經許可而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8年9月26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名稱「廢棄物垃圾、磚角、木板清運;

砂石、水泥、紅磚運送;

車輛支援平台」上,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繫後,約定以每車新臺幣(下同)4,000元,總共12,000元之代價為其處理廢棄物,嗣經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8年9月26日11時許起至15時許間,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生活垃圾及非家戶產出之廢棄物)共3車至上開土地後,由黃國洲駕駛向不知情之徐芳玉所承租之挖土機(SH350HD-5型、機號1581號,下稱上開挖土機)將車上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卸下並堆置或回填在上開土地,並收受現金共12,000元,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

嗣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於同日14時許進行巡防工作察覺上情,並報請警員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會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108年9月28日在上開土地進行搜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挖土機一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黃國洲係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108年度訴字第852號(下稱本院卷)第73頁】,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頁、第84-90頁】,核與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課長白文祥於警詢中指述【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稱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警卷第7頁】大致相符,復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8年9月28日稽查紀錄【見警卷第10-12頁反面】、現場空拍畫面4張【見警卷第14-15頁反面】、現場會勘及開挖照片7張【見警卷第16-19頁】、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862號搜索票【見警卷第20頁】、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21-23頁】、水上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4頁】、水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5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查扣機具資料卡【見警卷第26頁】、魏嘉利委託管理同意書【見警卷第28-29頁】、怪手承租證明書【見警卷第30-31頁】、上開挖土機照片5張【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262號(下稱偵卷)第53-55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嘉環廢字第1080039606號函暨函附稽查紀錄及稽查照片8張【見本院卷第47-63頁】、搜索光碟6片【見警卷公文袋】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扣有上開挖土機1部可佐(已發還第三人徐芳玉,詳後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傾倒、掩埋在上開土地之物品,屬回填掩埋廢棄物(夾雜生活垃圾),其中包含許多非家戶產出之廢棄物(防火棉、橡膠片),故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前揭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暨函附稽查紀錄及稽查照片8張附卷可佐,該等物品尚不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情形,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次按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係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等語,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該條前段,並未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則自然人原在處罰之列,此由本處罰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無照處理廢棄,亦可得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1)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

(2)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3)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本件被告黃國洲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或回填在所承租上開土地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應屬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最終處置)廢棄物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承租上開土地,是為堆置、回填上開一般廢棄物,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應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述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部分,惟公訴意旨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向第三人魏嘉利租用之上開土地堆置、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7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罪。

(五)刑法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方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性質上均屬行為犯,但二者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犯罪行為。

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將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於上開土地堆置、回填,顯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因係以同一行為所致,屬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

並考量提供土地堆置、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所造成之環境污染及負面衝擊,應較單純處理廢棄物行為之危害性為高,故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5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同此結論)。

(六)第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又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之成立,依社會常態行為人會於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回填、堆置,本質上亦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

查本件被告接受「林先生」之委託,於108年9月26日當天處理3車數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將之反覆堆置、回填於上開土地,顯見被告犯罪時間密接,且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所放置之地點均為上開土地,處理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無不一致之情,可徵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且其犯行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又僅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於刑法平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七)刑之加重(累犯部分):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其再犯同罪質之本案件,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收矯正效果,認為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不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八)爰審酌被告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並任意堆置、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於承租之上開土地上,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其行為殊值非難,且上開土地尚未回復原狀等【見本院卷第23-25頁】,,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養鵝、一個人住、父母親已過世、太太及小孩均回去泰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穩定【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沒收:

(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查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2,000元,且未扣案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此外,經核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更因本件犯行獲得其他報酬之情形,是就本件犯罪所得之認定,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以12,000元計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本件犯罪所得金額已確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二)扣案之挖土機(SH350HD-5型、機號1581號)1部:末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應予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並依照具體個案之情形審究是否有沒收之必要,亦即,若扣案之物非屬於違禁物,法律乃賦予法院對於扣案之物有決定宣告沒收與否之裁量權限。

查本件扣案之挖土機1部,為徐芳玉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且經本院已於109年1月6日裁定發還徐芳玉,有該裁定書【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109年1月7日嘉院聰刑愛108訴852字第1090000311號函【見本院卷第43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月20日嘉環廢字第1090001333號函【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考,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條第1項前段。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三)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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