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金訴,119,2020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歆


選任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雅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邱雅歆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不可以隨便提供給他人使用,且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收取款項之用,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使用臉書之社群軟體取得名稱為「唐忻」的LINE帳號,邱雅歆將「唐忻」加為LINE的聯絡人之後,相約由邱雅歆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出租給「台灣撲克之星公司」,每個月分3 期,每1 個金融機構帳戶於每期可以領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即每1個金融機構帳戶於每個月可以領得3 萬元),於是邱雅歆即於108 年5 月21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於取得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依「唐忻」的指示將密碼改為「116688」,接著邱雅歆於108 年5 月21日上午11時許前往位在嘉義縣○○市○○路000 號的7-ELEVEN便利商店配天門市以IBON交貨便的服務將其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光」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詐欺犯罪。

嗣上開自稱「唐忻」、「張*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邱雅歆所寄送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6日撥打電話給楊素華,佯稱其為楊素華的朋友「阿鄉」,要求楊素華重新加LINE,並使用暱稱「Shirley 」的LINE帳號,聯絡楊素華,佯稱該帳號為「阿鄉」所使用,並向楊素華詐稱要借錢投資股票等語,使楊素華陷於錯誤,於108 年5 月27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台北富邦南港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款10萬元至邱雅歆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隨即遭人持邱雅歆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 萬元、3 萬元、2 萬元、2 萬元。

嗣楊素華以原本「阿鄉」的LINE與友人「阿鄉」聯絡後驚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素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6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雅歆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175 、180 至182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素華於警詢中證述受騙過程明確(見警卷第8 至9 頁),且有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檢送被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及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各1 份(見警卷第21至28頁)、被告提出LINE訊息翻拍照片21張(見警卷第29至39頁)、7-11交貨便服務單及統一發票翻拍照片4 張(見警卷第39至41頁)、告訴人楊素華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及其所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各1 份(見警卷第1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僅單純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此舉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前案紀錄、本院調解筆錄及辯護人提出有關被告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素華於本院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顯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告訴人楊素華之受害情形;

暨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學歷,父母雙亡,目前從事餐飲業外場工作,一個月底薪23,000元,未婚無子女,一人居住在外公外婆的房子,前因洗牙發炎導致左側頸部蜂窩性組織炎住院治療,現雖出院但仍感不適已有再就醫之家庭經濟與身體狀況,及其陳稱其行為時母親剛過世,希望身上能多一些錢而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犯上開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有悔悟之意,且被告與本案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有彌補損害之誠意,且告訴人楊素華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供稱其將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寄出後,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或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且遍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實際上有拿到任何報酬,或獲取任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亦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帳戶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犯意,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本案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 1、洗錢防制法第1條於105 年12月9 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 個月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知本次法條修正目的係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之優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致犯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達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一)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

(二)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

(三)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

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既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則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

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故洗錢防制法所欲禁止之使用人頭帳戶情形,均是要規範人頭帳戶掩飾、處理犯罪所得,致犯罪所得經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生與原犯罪難以區別、連結,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

從而,販賣或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仍應視該帳戶提供者是否對於特定犯罪有所認識,猶提供帳戶讓特定犯罪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之用。

3、被告雖先依指示變更密碼後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他人,作為詐欺告訴人楊素華之人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

然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

惟查,被告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時,詐欺告訴人楊素華之犯罪行為尚未實施,被告雖有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然被告或詐騙者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是消極的作為取得財物之工具。

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放置在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時,明顯可見該匯入之金額就是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嗣後亦非由被告提領,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

則被告上述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故在本案查獲前,被告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4、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難認有理由。

(二)綜上所述,被告依指示變更密碼後並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尚無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餘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惟公訴意旨係認此部分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