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升宏自民國108年5月2日起(起訴書誤載為「5月3日」,
- 二、案經楊京學、蘇景崙、王韋智告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升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 二、本件先由彭清霖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楊俊億至
-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參與的成員有我、彭清霖、楊俊
-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 五、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憑自己之努力,循正當途徑,賺
- 六、沒收部分:
- (一)查被告因擔任系爭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工作,每日領得5,00
- (二)又附表所示編號2告訴人蘇景崙所匯之款項②③部分,因
- (三)至被告就附表所示據以提領人頭帳戶款項之提款卡,未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升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53號、108年度偵字第560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9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升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及沒收,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吳升宏自民國108年5月2日起(起訴書誤載為「5月3日」,應予更正),加入彭清霖、楊俊億(彭清霖部分現另案繫屬本院審理中;
楊俊億部分則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判決確定)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三人以上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吳升宏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上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嗣吳升宏與彭清霖、楊俊億及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再由彭清霖駕駛AXM-618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升宏、楊俊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吳升宏持彭清霖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皆為:115599),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再將提領款項交付彭清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而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計15,000元之報酬。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京學、蘇景崙、王韋智告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楊京學告訴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業經被告吳升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0號(下稱金訴卷)第119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升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2276號(下稱警一卷)第1-5頁;
嘉民警偵字第1080020269號(下稱警二卷)第1-6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609號(下稱偵一卷)第12頁正反面;
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953號(下稱偵二卷)第5-7頁;
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542號(下稱偵三卷)第29-32頁;
金訴卷第28-42頁、第116-121頁、第248-262頁】,核與告訴人楊京學、蘇景崙、王韋智各於警詢中證述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將款項轉(匯)入附表所示帳戶等語【見警一卷第18-22頁、第23-28頁、第90-94頁、第102-104頁】及共同正犯楊俊億於偵查中供述【見偵三卷第31-32頁】相符,並有被告於ATM提領款項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28-130頁正反面、第132-137頁;
警二卷第43-47頁、第50-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9-32頁、第108-109頁;
警二卷第41-42頁】、匯款明細【見警一卷第43頁、第45頁、第112頁;
警二卷第38頁、第4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52-53頁、第64-67頁、第97頁、第11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96頁、第110頁;
警二卷第26-29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一卷第68頁、第10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95頁、第106頁】、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50頁】、附表所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60頁】、附表所示板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68頁】、附表所示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7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判決【見金訴卷第172-17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使渠等將款項存入系爭詐欺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負責提領款項再交付系爭詐欺集團上游彭清霖,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被告主觀上既知其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當知其行為係為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二、本件先由彭清霖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楊俊億至附表所示處所,被告並聽從彭清霖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財物,足見被告上開犯行,其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成員應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參與的成員有我、彭清霖、楊俊億,我與楊俊億會輪流下車提領遭詐欺之款項等語【見金訴卷第257-259頁】,是以,被告與彭清霖、楊俊億等人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次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多次分別提領告訴人楊京學、蘇景崙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中財物之行為,均係為達到單一詐欺取財目的,而侵害各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被告針對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再被告所為附表所示編號1至3所示提領行為,係由系爭詐欺集團向不同告訴人行騙,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憑自己之努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共同詐取他人金錢,其犯罪之危害非輕,且犯罪手段多利用他人之信賴而施詐,使各該告訴人不僅蒙受財產上損害,更因此受有精神上之苦痛,並使人際間彼此信賴之基礎受到嚴重破壞,且迄尚未與告訴人楊京學、王韋智達成和解,以賠償渠所受損害;
惟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蘇景崙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蘇景崙之損害,有本院109年3月23日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110-112頁】、本院109年5月7日公務電話記錄【見金訴卷第134-135頁】在卷可參,暨衡其自陳從事油漆工作、日薪1,000元、月休4日、未婚無子女、平常與父母同住、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金訴卷第2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因擔任系爭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工作,每日領得5,0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金訴卷第259頁】,且未扣案,又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各該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期間共計3日(108年5月4日至108年5月6日),以每日5,000元計算被告擔任車手之報酬,共計15,000元(5,000元X3=15,000元),惟因無法詳細區分被告所獲每日5,000元報酬,係對附表所示何告訴人之犯罪所得,故以平均計算被告犯罪所得,即15,000元除以附表所示3次犯行,以每次犯行5,000元計算,從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本件犯罪所得金額已確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二)又附表所示編號2告訴人蘇景崙所匯之款項②③部分,因告訴人蘇景崙遭詐欺時,該人頭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函文暨函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見金訴卷第78 -84頁】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故該2筆款項共計14,375元(分別為:6,098元、6,985元)因經圈存止扣,且業已返還告訴人蘇景崙,復被告另再與告訴人蘇景崙達成和解,並依照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蘇景崙8,000元收訖,有前揭公務電話記錄可參,基此,本院認若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被告對告訴人蘇景崙犯行部分,不予宣告沒收5,000元之犯罪所得。
(三)至被告就附表所示據以提領人頭帳戶款項之提款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新│帳 戶│被告提領時間、地│主 文│備 註│
│ │ │ │ │臺幣) │(人頭帳│點、金額 │ │ │
│ │ │ │ │ │戶) │ │ │ │
├──┼───┼────────┼─────────────┼──────┼────┼────────┼───────┼──────┤
│ 1 │楊京學│於108年5月4日18 │①108年5月4日21時18分許。 │①49,988元。│中國信託│①108年5月4日23 │吳升宏犯三人以│尚未和解。 │
│ │ │時許,系爭詐欺集│②108年5月4日10時58分許。 │②49,988元(│商業銀行│時6分許,於嘉義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團成員假冒Bookin│③108年5月5日0時12分許。 │不含手續費15│(帳號:│市東區忠孝路650 │罪,處有期徒刑│ │
│ │ │g訂房網客服人員 │④108年5月5日0時25分許(起│元)。 │00000000│號統一超商新嘉基│壹年肆月。 │ │
│ │ │,佯稱扣款設定錯│ 訴書附表誤載為「26分許」│③49,988元(│5858,戶│門市,提領50,000│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誤,告訴人楊京學│ ,應予更正)。 │不含手續費15│名:黃柏│元。 │得新臺幣伍仟元│ │
│ │ │便依指示匯款至系│⑤108年5月5日1時4分許。 │元)。 │皓)。 │②108年5月5日1時│沒收,於全部或│ │
│ │ │爭詐欺集團指定之│ │④29,985元。│ │6分許,於嘉義縣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帳戶。 │ │⑤30,000元。│ │民雄鄉埤角547號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統一超商愛樂門市│,追徵之。 │ │
│ │ │ │ │ │ │,提領30,000元。│ │ │
│ │ │ ├─────────────┼──────┼────┼────────┤ │ │
│ │ │ │⑥108年5月4日21時20分許。 │⑥49,988元。│國泰世華│①108年5月4日23 │ │ │
│ │ │ │⑦108年5月4日22時56分許。 │⑦49,988元。│商業銀行│時0分至2分許,於│ │ │
│ │ │ │⑧108年5月5日0時11分許。 │⑧49,988元。│成功分行│嘉義市東區忠孝路│ │ │
│ │ │ │⑨108年5月5日0時28分許。 │⑨29,985元。│帳戶(帳│602號臺灣銀行嘉 │ │ │
│ │ │ │ │ │號:0635│北分行提領3次, │ │ │
│ │ │ │ │ │00000000│共計50,000元。 │ │ │
│ │ │ │ │ │,戶名:│②108年5月5日0時│ │ │
│ │ │ │ │ │徐玉玲)│16分至18分許,於│ │ │
│ │ │ │ │ │。 │嘉義縣民雄鄉工業│ │ │
│ │ │ │ │ │ │一路2號民雄頭橋 │ │ │
│ │ │ │ │ │ │郵局提領3次,共 │ │ │
│ │ │ │ │ │ │計50,000元。 │ │ │
│ │ │ │ │ │ │③108年5月5日0時│ │ │
│ │ │ │ │ │ │31分至32分許,於│ │ │
│ │ │ │ │ │ │嘉義縣民雄鄉埤角│ │ │
│ │ │ │ │ │ │2之92號全家便利 │ │ │
│ │ │ │ │ │ │商店民雄福樂門市│ │ │
│ │ │ │ │ │ │,提領2次,共計 │ │ │
│ │ │ │ │ │ │30,000元。 │ │ │
├──┼───┼────────┼─────────────┼──────┼────┼────────┼───────┼──────┤
│ 2 │蘇景崙│於108年5月6日18 │①108年5月6日21時15分許。 │①15,231元。│中華郵政│108年5月6日21時 │吳升宏犯三人以│調解金額:8,│
│ │ │時53分許,系爭詐│②108年5月6日22時5分許(起│②6,098元。 │岡山大仁│33分許,至嘉義市│上共同詐欺取財│000元(已履 │
│ │ │欺集團成員假冒Bo│ 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20分 │③6,985元( │郵局帳戶│東區文化路272號 │罪,處有期徒刑│行完畢)。 │
│ │ │oking訂房網客服 │ 」,應予更正)。 │起訴書附表誤│(帳號:│遠東銀行嘉義分行│壹年貳月。 │ │
│ │ │人員,佯稱扣款設│③108年5月6日22時24分許( │載為「70,000│00000000│提領15,005元。 │ │ │
│ │ │定錯誤,告訴人蘇│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27 │元」,應予更│32231, │ │ │ │
│ │ │景崙便依指示匯款│ 分」,應予更正)。 │正)。 │戶名:侯│ │ │ │
│ │ │至系爭詐欺集團指│ │ │佳彤)。│ │ │ │
│ │ │定之帳戶。 │ │ │ │ │ │ │
├──┼───┼────────┼─────────────┼──────┼────┼────────┼───────┼──────┤
│ 3 │王韋智│於108年5月6日20 │108年5月6日21時31分許。 │29,985元(不│板信商業│108年5月6日21時 │吳升宏犯三人以│尚未和解。 │
│ │ │時19分許,系爭詐│ │含手續費15元│銀行台南│34分至35分許,至│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欺集團成員假冒某│ │)。 │分行帳戶│嘉義市東區文化路│罪,處有期徒刑│ │
│ │ │網路購物客服人員│ │ │(帳號:│272號遠東銀行嘉 │壹年貳月。 │ │
│ │ │,佯稱扣款設定錯│ │ │00000000│義分行,提領2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誤,告訴人王韋智│ │ │42018, │,共計30,000元。│得新臺幣伍仟元│ │
│ │ │便依指示匯款至系│ │ │戶名:方│ │沒收,於全部或│ │
│ │ │爭詐欺集團指定之│ │ │雅貞)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帳戶。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之。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